(2014)潍城民初字5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与杨翠叶、崔学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杨翠叶,崔学升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潍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潍城民初字564号原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四龙,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树刚,山东泰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翠叶,个体业主。被告崔学升,个体业主。原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翠叶、崔学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翠叶、崔学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9月16日,被告崔学升代被告杨翠叶与原告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购买潍城区清平路房产(简称:116号房产)。合同签订后,二被告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并将116号房产转卖他人。现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双倍返还定金6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二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16日,原告与被告崔学升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主要约定:二被告将116号房产以1850000元的价格出售给原告,定金30000元。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崔学升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提供被告崔学升录音资料一份,以证明被告崔学升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本案合同,且已经将116号房产转卖给他人。另查明,116号房产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翠叶。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合同、收到条、房产证复印件、录音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116号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被告杨翠叶,在原告与被告崔学升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中被告杨翠叶并未参与签订。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二被告是夫妻关系,亦不能证明116号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所以被告崔学升无权处分被告杨翠叶之财产,原告与被告崔学升所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属无效合同,因合同无效关于定金的约定亦属无效。被告崔学升据该合同取得的定金30000元应当向原告返还,但原告按定金罚则主张双倍返还定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学升向原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定金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杨翠叶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潍坊隆顺石化物流有限公司承担600元,由被告崔学升承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人民陪审员 杨顺章人民陪审员 滕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谭 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