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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锡民终字第2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张某、尹某与於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於某,张某,尹某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锡民终字第243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於某。委托代理人高敏,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学锋,江苏双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某。委托代理人陈国彪(受张某、尹某共同委托),江阴市要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於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尹某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江阴市人民法院(2012)澄滨民初字第0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张某、尹某系夫妻关系,张某某系俩人独子。於某系张某某配偶,俩人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3月份张某某被查出患××,2011年1月2日,张某某因病去逝。张某、尹某于2012年10月18日起诉称:其子去世前,於某于2009年年底收到他们的工资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底收到他们老房的拆迁费1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他们的卖房款30.38万元,於某的父亲房产装潢款6万元、梦之岛网吧股权转让款55万元,合计111.38万元;另外,於某从其卡上或汇款或取款15笔,合计169.00934万元;上述款项总计280.38934万元,属于他们夫妻财产,於某应当予以返还,故请求判令於某返还其中的279.38万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案在诉讼前调解时,於某陈述:“工资款10万元、老房的拆迁费10万元、卖房款30.38万元她是收到的,但认为该款是给张某某的,认可给其父亲於某某装潢款6万元,但认为系对她的赠与;梦之岛网吧股权转让款55万元是打到尹某的卡上的,这笔钱后来拿出来看病的。”尹某陈述:“梦之岛网吧转让款共有73万元,其中40万元打在我卡上的,后来张某某取出现金看病的,还有15万元打在张某某的卡上,18万元是张某某拿的现金。张某某看病差不多用了100万元左右。”卡号为62×××17的银行卡系尹某申领。张某、尹某所主张的於某从该卡上取款或汇款的明细为:1、2009年8月3日於某取款11万元;2、2009年12月2日於某汇款2万元;3、2009年12月2日於某取款20万元;4、2009年12月31日於某从尹某的卡上汇付给於某某51万元;5、2009年12月31日,转入於某卡上5.00934万元;6、2010年1月14日於某取款25万元;7、2010年2月8日转入於某卡2万元;8、2010年6月1日於某取款19万元;9、2010年6月27日转入吴某卡2万元;10、2010年8月9日转入於某卡5万元;11、2010年8月10日转入於某卡5万元;12、2010年8月12日转入於某卡5万元;13、2010年8月13日转入於某卡5万元;14、2011年9月8日於某取款12万元;2009年9月15日,於某从其6228430430011490919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5万元;2009年11月10日於某从其6228430430011490919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90万元;2010年5月26日,於某从其6228450430025313318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20万元;2010年7月15日,於某从其6228450430025313318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30万元;2011年9月7日,於某现金存款16900元到尹某的62×××17卡上;2011年9月7日,於某的父亲於某某从其6228450430025312112卡上汇到尹某的62×××17卡上10.31万元。2010年7月9日徐黎军从其6228480432987469116卡上转给於某的6228450430025313318卡30.38万元。审理过程中,於某提供了由张某某签名的遗嘱,张某某的署名时间为2010年11月25日,记载的主要内容为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11月25日期间的收入、支出情况及对剩余款项的处置意见。其详细内容如下:於某的钱:50万元存折+10万元补金(包括金器和衣服)+4万工资+2万嫁妆+4.8万人情=70.8万。公司退股68万元(其中38万元是洁洁拿出来的)。网吧退股55万(其中给妈妈17万还债)。爸爸2009年工资,10万元。保险赔偿款6万元。结婚前房子30万贷款还掉。100平方房子卖掉:42万(其中还给小阿姨35000元)2010年10月青山房子抵押贷款40万元(每月利息2000元,由丈人公司做担保,给妈4.6万元还给小姨婆,手续费2000元。)洁洁亲戚给我看病钱21000元。小阿叔和大阿叔4000元。开销及看病至少140万元。以上合计剩余60多万元,2009、2010拿洁洁的钱做生意大概赚了30万元左右,到2010年12月份账上将有90多万都给洁洁,就当两年来精心照顾我的弥补(无需退钱给我父母)。上述遗嘱,张某、尹某对笔迹的真实性提出异议,经法院释明,其认为对真实性应由於某负举证责任,未申请鉴定。张某某去世后,於某收到以下款项:1、张某房屋拆迁款10万元;2、张某、尹某给付6.5万元(从史晨龙处拿到3万元、白赗钱3.5万元);3、吴某归还78万元(2010年12月吴某归还66万元,2011年3月份归还12万元。)2010年10月於某的父亲於某某从农行江阴支行贷款40万元,由江阴市华利纸塑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保证担保,由张某、尹某位于江阴市普惠苑一区42幢304室的房屋抵押。在张某某的遗嘱中提到青山房产贷款40万元。2011年5月6日於某某向农行江阴支行归还贷款数额为40.115683万元。上述事实有调解笔录、银行借记卡账户明细对账单、银行汇款、存款、取款凭证、遗嘱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张某、尹某主张的279.38万元是否构成不当得利并由於某返还。原审法院认为:本案起因是张某某病逝后张某、尹某与於某之间就家庭财产引起的争执,所涉财产应包含以下四种情况:1、张某、尹某为张某某看病及其他开销给付的钱;2、张某某的个人财产;3、於某的个人财产;4、张某某、於某夫妻共同财产。在审理过程中,於某提供了张某某的遗嘱,张某、尹某虽对遗嘱的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应由於某负举证责任,故未提出鉴定申请。因张某、尹某对於某提出的遗嘱签名的真实性有异议,应由其负举证责任,现其未提出鉴定申请,应以遗嘱作为认定本案的证据。张某某在遗嘱中明确“到2010年12月份账上将有90多万都给洁洁,就当两年来精心照顾我的弥补(无需退钱给我父母),因此,对于属于张某某的遗产张某某已明确由於某继承,张某、尹某无权主张。但张某某遗嘱无权处置张某、尹某的财产,在於某处的属于张某、尹某的财产应予以返还。因此,本案只需对第1种情况的财产予以审查。本案张某、尹某认为属于其所有的财产被於某占有而没有返还的总计是由19笔款项构成,合计280.38934万元,张某、尹某主张其中的279.38万元,因此,应结合每笔款项来分析。张某、尹某所主张返还的不当得利分两部分:第一部分是於某经手从尹某的62×××17农行借记卡上所支取和汇出的款项。第二部分是张某、尹某实际给付张某某、於某的钱及给於某某房屋的装潢款,具体包括於某于2009年年底收到的工资款10万元、于2011年1月底收到的拆迁费10万元、于2010年7月15日收到的卖房款30.38万元,於某的父亲於某某房产装潢款6万元、梦之岛网吧股权转让款55万元,合计111.38万元。对于第一部分张某、尹某主张的於某经手从尹某的62×××17农行借记卡所支取和汇出的款项而使於某获取了不当利益的诉请没有依据,理由是:首先,从尹某陈述於某持有该卡的事由来看,先是陈述该卡原来是於某持有的,后来才交给其夫妇;后来又陈述自己的卡和身份证是放在密码箱里,卡和密码箱可能是被於某偷走的;前后陈述矛盾。从存入、汇入借记卡款项的来源、实际使用上来看,大量存入、汇进该卡的钱并非张某、尹某存入、汇入。如:2009年9月15日,於某从其6228430430011490919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5万元;2009年11月10日於某从其6228430430011490919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90万元;2010年5月26日,於某从其6228450430025313318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20万元;2010年7月15日,於某从其6228450430025313318卡上转给尹某的62×××17卡上30万元;2011年9月7日,於某现金存到尹某的62×××17卡上1.69万元;2011年9月7日,於某的父亲於某某从其6228450430025312112卡上汇到尹某的62×××17卡上10.31万元;上述合计已达157万元,而且还有其他一些存款、转款及消费情况,从卡的使用来看,於某陈述的该卡平时是由张某某及她实际使用可信度较高,法院予以采信;尹某的陈述前后矛盾,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尹某仅仅从於某经手取款、汇款这一简单的事实来主张於某所经手取款、汇款即获取了所支取、汇付款项的不当利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退一步而言,即使该卡上的钱的来源都是张某和尹某的,於某到银行取款、汇款要有尹某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密码,於某作为张某、尹某的儿媳妇在张某某病重期间的取款和汇款行为的性质是一种受托行为,张某、尹某主张於某所经手支取、汇付的款项应作为不当得利返还没有法律依据。再次,从汇款给其他人部分的汇款来看,从尹某卡上汇款是汇款给第三人,获取利益也是第三人,也应由第三人返还,就汇付部分向於某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对于第二部分款项,其中张某、尹某主张的给於某的父亲於某某房屋装修所用的6万元,该款项有明确的给付目的,即用于於某某房屋装修,获取利益的也是於某某,张某、尹某向於某主张不当得利没有法律依据。其中梦之岛网吧股权转让款55万元,张某某的遗嘱中明确“有17万元给妈妈还债”,应扣除17万元,应以38万元计算,加上工资款10万元、拆迁费10万元、卖房款30.38万元,合计88.38万元,上述款项虽然於某认可她和张某某收到,但亦陈述这些款项是给张某某用来看病、还贷及其他开销,并未确认由其个人接受该款,故张某、尹某请求全额返还这四笔款没有依据。但上述款项没有用掉仍应返还给张某、尹某。张某某病逝后,款项实际由於某控制,故对于没有用掉的钱应由於某返还。对于应当返还的数额,由于双方当事人对于剩下具体多少钱无证据能够证明确切数额,应当根据遗嘱记载的大约数额结合张某、尹某给付款项及张某某看病及其他开销支出来确定。根据张某某的遗嘱,开销及看病用掉了140多万元,虽然张某、尹某否认这一数额,但尹某在2012年6月4日的调解笔录中陈述:“张某某看病差不多用了100万元左右。”考虑到其他开销,对于张某某遗嘱中所载明的开销及看病用掉了140多万元予以采信。遗嘱说明“到2010年12月份账上将有90多万元都给洁洁”,从该遗嘱的收支明细来计算,也基本相符,故法院认定截止2010年12月份账上最后还剩下90多万元。加上张某某去逝后张某、尹某给付於某拆迁补偿款10万元、从张某、尹某处拿6.5万元(从史晨龙处拿到3万元及白赗钱3.5万元)、吴某还款78万元、死亡后保险费3万元,合计94.5万元,应剩余约184多万元(90多万元+94.5万元)。因遗嘱中亦明确包括40万元的贷款,该贷款于2012年5月份归还,归还额为40.115683万元,该款应从支出中扣除;应还剩下约140多万元。这140多万元钱包含四种情况,分别为:1、张某、尹某为张某某看病及其他开销给付的钱;2、张某某的个人财产;3、於某的个人财产;4、张某某、於某夫妻共同财产。对于哪部分钱因看病及其他开销分别支出多少,在张某某病重时,双方作为张某某的亲人,当时双方之间的关系是良好的,双方也都是作为一家人看待的,都为张某某的治疗而尽心尽力,当时,双方也没有明确如何来分摊看病及其他开销的费用。根据现有证据及遗嘱中明确的张某、尹某给付的金额为88.38万元,考虑张某某和於某在自身尚有钱款情况下,综合考虑於某作为配偶的帮扶义务,张某、尹某夫妻年长体衰,且系失独父母等因素,法院酌情考虑由於某返还给张某、尹某50万元。综上,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给受损失的人。本案张某、尹某主张於某获取不当得利2793800元部分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予以部分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於某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尹某50万元。二、驳回张某、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50元(张某、尹某已预交),由张某、尹某负担23930元,由於某负担5220元,於某负担的部分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张某、尹某。上诉人於某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给付的88.38万元款项属被上诉人所有,缺乏事实依据。2、张某某遗嘱中包含了吴某即将归还的78万元,而张某某去世后上诉人收到的94.5万元中也囊括了该款项,故一审认定上诉人处还有140多万元系重复计算,与事实不符。3、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已全部用于张某某看病及开销,上诉人目前可能所持有的款项并不包含被上诉人给付的款项,不存在返还的问题。请求二审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某、尹某辩称:1、关于88.38万元,其已提供证据证明款项属其所有,且於某在调解中已作自认。2、其被於某实际占用的资金不仅仅是140万元,而花费医疗费其仅具有道德义务而非法定义务。3、上诉人返还的金额应当超过50万元,但其服从一审判决。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一、於某收到的88.38万元能否认定是属于被上诉人的款项,二、於某处实际还应剩余多少款项,三、於某应返还的数额如何确定?本院认为:关于88.38万元款项的性质问题。其中梦之岛网吧股权转让款38万元(已扣除还债17万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工商资料及网吧出具的证明材料,可证明该款项属尹某所有;夏港街道动迁安置管理中心出具的证明,证实被拆迁的房屋所有人为张某,拆迁费10万元应属张某所有;房屋买卖合同的出卖方为张某,证实卖房款30.38万元应属张某所有;另有张某的工资款10万元。於某虽对上述款项的性质有异议,但未提供反证,故原审认定该88.38万元为张某、尹某的财产并无不当。关于於某处实际还应剩余多少款项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张某、尹某给付的款项除用于张某某看病外,还涉及还贷及其他开销支出,但双方当事人对于具体剩下多少钱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切数额。张某某的遗嘱中列明了款项明细,其中并未涉及吴某即将归还的78万元,故原审依据张某某的遗嘱加上张某某去世后於某取得的款项数额,确定於某处实际剩余的款项数额约为140多万元,并不存在重复计算。关于於某应当返还的数额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尹某名下尾号为8817的银行卡由张某某持有,并由张某某、於某长期共同使用,对此尹某应是知情并同意的,加之张某某去世后张某、尹某继续给付於某款项的情形,故本案所涉款项应属于家庭财产混同且均被用于家庭共同使用。鉴于本案涉及到家庭财产的分割问题,因此本案以析产作为案由来认定更为妥当。於某处剩余的款项中,既包含张某、尹某为张某某看病及其他开销,也包含张某某、於某的个人财产及夫妻共同财产。尽管双方作为亲人都为张某某的治疗而尽心尽力,并没有明确哪部分钱用于张某某看病及其他开销费用,但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法定义务,在张某某和於某自身尚有钱款情况下,成年子女首先应当以自己的财产支付看病等费用。鉴于本案属家庭财产析产,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并综合考虑於某作为配偶的帮扶义务,以及张某、尹某夫妻年长体衰且系失独父母等因素,酌定由於某返还给张某、尹某50万元并无不当。综上,於某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於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华明审判员  孙 宏审判员  杜伟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杨 志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