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阳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长阳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长阳民初字第00275号原告邓某,电工。委托代理人周清华,长阳清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刘某,农民。委托代理人覃卫东,湖北仁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原告邓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诉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湘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清华、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覃卫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2010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婚后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经常发生争吵,被告甚至时常闹到原告单位,经村委会调解,矛盾仍然没能得到有效化解。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证据二、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证据三、郑家榜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终结通知书”1份,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经调解,矛盾没有得到化解的事实。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请求离婚,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原则性矛盾,且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被告虽时有口角之争,但不存在夫妻感情破裂,原告父母干涉原、被告的婚姻生活是原、被告不睦的根本原因。另外,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多年,一起生产经营,有应得劳动收益份额,不存在无共同财产分割。请求法院判决不准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证据三不能够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原告邓某、被告刘某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2011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女到男家生活。由于性格差异,原、被告间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口角,因不能及时有效沟通,矛盾日益加深。加之原、被告与原告父母共同生活,相互间的关系处理的不够融洽,在一定程度上也影响了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故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后结婚,双方有一定感情基础,婚后共同生活多年且没有原则性矛盾,虽然夫妻双方时有口角之争,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相互理解,相互尊重,原告切实负起家庭责任,正确处理好夫妻之间、夫妻与父母之间的关系,夫妻矛盾是能够化解并和好如初的。原告邓某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本院决定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两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湘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