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8
案件名称
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杨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杨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陕西省武功县某某镇某某村,现住陕西省杨陵区某某小区,无业。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杨陵区常青路某某小区,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农民。2014年4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现住陕西省杨陵区杨陵街道办事处某某村,农民。2014年4月26日投案自首,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24日被杨陵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5年3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杨陵区人民检察院以杨陵区院公诉刑诉(2015)第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锋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2月19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接到王某某报警称,在杨陵区某某街附近,其丈夫潘某某被人打伤。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接警后经查,潘某某在醉酒情况下无故阻拦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四人,并在刘某某脸上扇了一把,随后刘某某与潘某某发生争执,既而厮打。厮打中,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对潘某某拳打脚踢,将潘某某打倒在地,致潘某某六根肋骨骨折。2014年4月4日,经鉴定,潘某某损伤程度系轻伤。2014年4月16日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依法对四人进行拘传,该四人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均未到案;该局依法对四人实施网上追逃。2014年4月24日、26日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先后被抓获,杨某某投案自首。四人到案后,对其伤害潘某某的事实供认不讳。此案告破。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行至杨陵区公园路与金辉小区丁字路口附近遇到被害人潘某某,潘某某抓住刘某某衣领并扇了其一耳光,后刘某某与潘某某便互相撕扯,继而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对潘某某进行殴打,致其受伤。潘某某的伤情经鉴定属轻伤一级。案发后,四被告人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现将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向你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在一年至二年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对被告人杨某某在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刘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对杨陵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9日21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行至杨陵区公园路与金辉小区丁字路口附近遇到被害人潘某某,被害人在醉酒状态下,便阻挡在四被告人的面前,并抓住刘某某的衣领,在刘某某的左脸上扇了一巴掌,后刘某某与潘某某便互相撕扯,继而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与刘某某一起对潘某某进行拳打脚踢,将潘某某打倒在地,四人便离开。被害人之妻及女儿在出门寻找被害人时,在远处看见有几个人殴打一个人后离开,便上前去看,发现被殴打的人是其丈夫,被害人之妻便打电话报警,并追上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和其理论,期间杨某某离开,后执勤民警赶到,将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带回派出所调查。被害人之妻将被害人送往医院治疗,诊断为:1、急性酒精中毒,2、胸部闭合性损伤、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3、腹部闭合性损伤,4、头皮挫裂伤、5、右面部擦伤…。经鉴定: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一次性赔付被害人潘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营养补贴及因此可能引起的伤残等共计人民币10万元,且已履行;被害人潘某某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刑事责任。另查明,杨凌示范区公安局杨陵分局于2014年4月16日依法对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进行拘传,该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在无正当理由情况下均未到案;该局依法对四人实施网上追逃。2014年4月24日、26日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先后被抓获;2014年4月26日杨某某向西安铁路公安处某某车站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各项事实经当庭质证,有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供述,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笔录及涉案照片,西交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67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对潘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的补充说明,破案报告,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抓获经过,民事调解协议书、刑事谅解书,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基本信息等,及法庭审理笔录能够相互印证属实,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依法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杨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犯罪情节轻微,被害人在本案的起因上存在过错,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某有自首情节。且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不追究四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依法对被告人刘某某、张某某、赵某某、杨某某免予刑事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二、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三、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四、被告人杨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徐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王琼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