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民四终字第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志毅与张连海、王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连海,王燕,徐志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潍民四终字第2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连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燕。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毅。委托代理人王胜平,青州前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连海、王燕与被上诉人徐志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2015)青民初字第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2012年7月6日,张连海因经营需要借徐志毅现金20000元,并向徐志毅出具借据一份,后经多次催要未果。本案借款发生时,张连海与王燕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借据、身份信息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徐志毅与张连海之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本案借款发生在张连海与王燕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其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徐志毅要求张连海与王燕偿还借款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本案系小额借贷,徐志毅提供的借据能够证实其与张连海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及事实。张连海辩称未收到借款,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实,不予采纳。张连海主张其与徐志毅之间存在合伙投资关系,因与本案非基于同一事实,也非基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张连海可依据事实和法律规定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连海、王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徐志毅借款2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讼保全费220元,均由张连海、王燕负担。宣判后,张连海、王燕不服,上诉称: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实际系投资合伙关系。2012年6月份,被上诉人多次找到上诉人张连海商量合伙出资购买翻斗车事宜,暂定总投资额为18万元,商定每人投资9万元,由被上诉人负责购买翻斗车。上诉人张连海当时手里仅有66000元现金,被上诉人同意为其垫付20000元,但需要上诉人张连海为其出具借条,待分红时从分红款中扣除,上诉人同意。2012年7月6日,上诉人张连海将66000元现金交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一份收据,同时上诉人张连海为被上诉人出具一份20000元借据。之后,被上诉人也未将66000元投资款退还上诉人。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提交2012年7月6日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出具的66000元收到条,用以证实上诉人陈述,但原审法院未考虑事实即作出判决,属于未查明相关事实。根据合同法第210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庭审中被上诉人仅提供借据,未提供实际给付借款的证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借贷的事实于法无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徐志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张连海对徐志毅提交的2012年7月6日张连海借款二万元借条的事实性无异议,本案系小额借贷纠纷,张连海向徐志毅出具借条即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借贷关系,张连海、王燕上诉主张借款未实际交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连海、王燕主张本案非民间借贷纠纷,其与徐志毅系投资合伙关系,徐志毅对该主张不予认可,张连海、王燕也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故其主张亦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决张连海、王燕共同偿还借款于法有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张连海、王燕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建海代理审判员 陈 静代理审判员 崔恒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谭迦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