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法民初字第04434号原告唐某,女,198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垫江县。被告林某甲,男,1975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中惠段***号2-1,公民身份号码5102221975********。原告唐某与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我和林某甲于2003年经父母包办确立恋爱关系,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我们系父母包办婚姻,相互不了解,感情基础不牢。婚后发现林某甲脾气古怪,我们两人关系不好,时有争吵。现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现请求法院判决我与林某甲离婚,女儿林某乙由林某甲抚养,夫妻共同财产平均分割,诉讼费由林某甲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所述不属实,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唐某与林某甲于2003年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3年5月20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林某乙。审理中,唐某诉称双方婚姻基础不牢,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林某甲当庭明确表示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本院调解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以上事实有结婚证复印件等书面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结婚,婚后建立了感情。双方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影响夫妻关系的和睦,但尚无致夫妻感情破裂的事由,且原告在庭审中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对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夫妻间只要多沟通交流,遇事多为对方着想并冷静对待,夫妻关系可以得到改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飞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喻春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