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崇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季勤红、郑仁其等与无锡市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无锡市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民初字第33号原告季勤红。原告郑仁其。原告孙中安。委托代理人秦党亲、袁红兵,江苏金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长大厦工业园区1号。法定代表人顾洪生,该公司执行董事。本院在审理原告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诉被告无锡市洪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业公司)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中,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撤回起诉。受理费30800元减半收取15400元,由季勤红、郑仁其、孙中安共同负担。审判员  刘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江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