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焦建军诉许永胜、孟雷军、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焦建军,许永胜,孟雷军,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140号原告焦建军,男,1966年4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赵星,山西长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永胜,男,1971年2月11日生,汉族。被告孟雷军,男,1977年2月1日生,汉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天骄北路金汇大厦*座*楼。负责人马福荣,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乌审街北那日松东9号街商业楼*号*层南。负责人冯立飞,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山西开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焦建军诉被告许永胜、被告孟雷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建军的委托代理人赵星、被告孟雷军、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四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永胜、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被告许永胜驾驶蒙K68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4公里7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我驾驶的晋EAR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我驾驶的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许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我将车送往汽车修理厂维修,花费4568元,维修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15天,在此期间,因车辆正在修理,无法继续使用,我无奈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用他人汽车,共支付租车费1500元。而蒙K688**号重型货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险,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因此,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许永胜和被告孟雷军连带赔偿我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68元;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和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许永胜未答辩。被告孟雷军辩称:我对于原告的租车费用不予认可,日租金虚高,15天租车时间过长,大约为7天。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未答辩。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辩称:1、事发后,我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并支付本案的投保人,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5日17时30分,被告许永胜驾驶蒙K688**号重型货车,沿省道242线由北向南方向行驶至4公里750米时,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晋EAR6**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0月27日,本次事故经晋城市交警三大队认定,由被告许永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后,原告将所驾车辆晋EAR6**小型轿车送往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维修,花费车辆维修费用4568元,维修时间为2014年10月26日至2014年11月9日,共计15天,在此期间,原告以每天100元的价格租用关新刚的车辆。又查明:蒙K688**号重型货车的驾驶员是被告许永胜,实际使用人和控制人是被告孟雷军,该车在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在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时,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主张的各项诉请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是否应得到法律支持,四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针对焦点:原告主张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车辆维修费、租车损失,要求应由四被告赔偿,并提供如下证据:1、车辆维修费:提供晋城市唐辉汽贸有限公司的车辆维修结算单一支、增值税普通发票一支以及交通银行刷卡消费存根一支,证明原告在2014年11月9日提车,维修车辆花费4568元,由原告支付,并且维修费用都在维修结算清单中。2、租车损失:提供一份租车协议,证明因事故车辆损坏无法正常使用,租用关新刚的车辆,租车时间从2014年10月26日至11月9日,共计15天,每天100元,共1500元。并且申请关新刚出庭作证。关新刚,男,1977年4月24日生,汉族,晋城市城区人,律师,现住晋城市城区建设路工商局家属院第一排第六户。关新刚证明:2014年10月26日,原告讲自己的车辆损坏,跟我借车使用,我离家近,他家住的远就借给他使用,当他使用了15天后,支付我1500元。被告孟雷军质证称:1、原告修车费用中,轮胎的676元在保险公司核保时不达更换条件;2、原告租车没有通知我,期间好几次都是我接的原告,我们是在提车付款时产生的分歧,因此,原告的租车存在造假的嫌疑;3、原告的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于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质证称: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同时,原告出具赔偿支付信息一份,证明交强险中的2000元已经支付给被告孟雷军。被告孟雷军也当庭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当庭提供有修车的明细及发票,4568元车辆维修费用,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在车辆受损修理期间,由于工作和生活需要,产生必要的租车费用,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综合原告的工作、修车时间、租车协议等因素考虑,原告的租车费用可以酌情认定为750元。因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各项损失,符合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为5318元。综上,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5318元,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被告许永胜是雇佣司机,被告孟雷军是实际车主,雇员责任,雇主承担,由被告孟雷军承担赔偿责任。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由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部分3318元,依保险合同由被告联合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虽辩称在事故发生后,已经将钱赔付给本案被告孟雷军,但交强险的立法本意是赔付事故中的受害者,而非赔付投保人,被告平安保险鄂尔多斯公司在赔付原告损失后,再向被告孟雷军主张。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建军的车辆维修费2000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鄂尔多斯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焦建军的车辆维修费、租车损失等共计3318元,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支付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孟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慧峰人民陪审员 车慧琴人民陪审员 常萌萌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宋志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