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杨侨星与杨页琳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侨星,杨页琳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五(民)初字第636号原告杨侨星,男,1956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杨页琳,女,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杨侨星与被告杨页琳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10日由本院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侨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页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侨星诉称,原、被告系父女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至原告处的承租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内暂时居住,原告同意被告借住于其中面积最小的房间内。因原告为无房户,故原告承租的房屋为国家廉租房,其中部分租金由上海市住房保障局统一支付给出租人。被告居住原告处期间,原告未收取被告分文费用。现由于生活琐事导致原、被告发生纠纷,多次报警处理。原告杨侨星认为,原、被告共同居住产生矛盾,影响父女感情,况且被告有两处可以长期合法稳定居住的房屋。故原告现起诉来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杨页琳搬离原告杨侨星承租的XX路XXX号XXX室居住房屋,搬回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住处或另择他处居住。庭审中,原告调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杨页琳搬离原告杨侨星承租的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居住房屋。原告杨侨星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2001)静民初字第451号民事调解书,旨在证明其与案外人顾a离婚、房屋归其前妻所有、及两人之女被告杨页琳随前妻生活且具有住房条件的事实;2、闵XXXXXXXXXXXX《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旨在证明系争房屋系其合法租赁的房屋,其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3、案外人顾a为户主的位于上海市XX路XXX号XXX室房屋的户口簿,旨在证明被告杨页琳的户籍情况。被告杨页琳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待证事实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基于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审理查明,原告杨侨星与案外人顾a原系夫妻关系,被告杨页琳系二人之女。2001年3月1日,顾a作为原告、杨侨星作为被告,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调解协议离婚,该案民事调解书[案号(2001)静民初字第451号]主文记载:“一、原告顾a与被告杨侨星自愿离婚;二、离婚后,双方所生女儿杨页琳随原告顾a共同生活,被告杨侨星从2001年3月起按月支付女儿抚养费人民币200元,至杨页琳18周岁时止;三、现在本市xx路XXX号XXX室住房内的夫妻共同财产归原告顾a所有;四、本市XX路XXX号XXX室住房归原告顾a所有,并由原告居住,被告杨侨星自愿放弃对该房的所有权及居住使用权,自行解决居住;原告顾a给付被告原告杨侨星房屋补贴款人民币25,000元,该款于2004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另查明,根据登记证号为闵XXXXXXXXXXXX的《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记载,位于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即本案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为原告杨侨星,出租人为案外人陈某,房屋建筑面积为69.30平方米,租赁期限自2012年6月20日至2017年6月19日止。现原告因被告入住其租住的房屋后经常与其发生冲突、影响其正常生活为由,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如所请。另,本案诉讼中,本院向被告杨页琳寄送本案起诉状、证据副本等诉讼材料,寄送地址为本案系争房屋内,上述诉讼材料由被告杨页琳于本案系争房屋内签收。诉讼中,原告表示对于被告居住系争房屋期间的使用费,不需要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本院认为,原告承租他人房屋并至房地产部门办理了相应的房地产登记证明,则原告对系争房屋依法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益,依法应当收到法律的保护,他人对原告行使上述权利造成妨害的,应当予以排除。本案中,原告初始将其承租房屋的部分使用权让渡于其女儿(即本案被告)系合法处分其自身权利。现原告因与被告之间产生家庭矛盾与纠纷,不再同意被告居住于系争房屋内,并要求收回其让渡于被告的房屋使用权,亦是合理行使法律所赋予其的合法权利。而被告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应当自行解决自身居住问题,在原告不同意其居住系争房屋内的前提下,仍继续占有使用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搬离系争房屋的诉讼请求,当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页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上海市闵行区XX路XXX号XXX室房屋。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40元,由被告杨页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周佳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公民、法人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