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刑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姜某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
案由
骗取贷款、票据承兑、金融票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刑初字第140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公民身份号码330321195301106392。因本案于2012年5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7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以温瓯检刑诉(2014)25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于2014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法庭审理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到庭参加诉讼。公诉机关因补充侦查于2015年2月11日建议本案延期审理,后于同年3月9日提请恢复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份,浙江星球包装有限公司(已破产重组,以下简称星球公司)为办理银行承兑汇票,与温州市金太阳纸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太阳公司)签订一份虚假的购销合同。同年9月7日,星球公司凭上述虚假的购销合同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以下简称兴业银行)签订商业汇票承兑合同,约定由兴业银行为星球公司办理275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7日,2012年3月7日期满。浙江中兴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兴公司)作为保证人,负连带责任。星球公司从兴业银行取得承兑汇票后,将275万元银行承兑汇票通过他人贴现后用于归还债务。承兑汇票到期后,星球公司因不能偿还银行债务,中兴公司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了银行债务。被告人姜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具体负责实施上述行为。另查明,银行承兑汇票背书栏内金太阳公司财务专用章及法定代表人印章均系伪造。2012年5月4日,被告人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于某、麻某、詹某、刘某、厉华光的证言,购销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托收凭证,背书材料,刑事控告状及材料,工商登记情况,强行扣款通知函,催收通知书,转账凭证,还款凭证,民事裁定书,抓获经过,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浙江星球包装有限公司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票据承兑,情节严重,被告人姜某作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骗取票据承兑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姜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具有悔罪表现,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犯骗取票据承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正产人民陪审员 黄相华人民陪审员 鲍黎明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选先判决书援引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之一:以欺骗手段取得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贷款、票据承兑、信用证、保函等,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给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造成特别重大损失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