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执字第56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胡桂平与XX军车辆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桂平,XX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天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天执字第567-1号申请执行人胡桂平,男,汉族,1972年3月出生,个体工商户,住乌鲁木齐市温泉路15号被执行人XX军,男,汉族,1988年7月出生,住址不详。其他信息不详。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天民一初字第1547号民事判决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其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扣划、扣留或提取被执行人XX军的存款、收入209045.25元(其中本金206086.40元;执行费2958.85元);二、被执行人XX军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实际付款的时间计算;三、若上述款额不足,则查封、扣押、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兰 勇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盛晓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