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民初字第80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王兴建与郭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兴建,郭程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晋民初字第805号原告王兴建,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被告郭程,男,住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原告王兴建与被告郭程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江榕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兴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在举证期间内已向本院提交答辩状。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兴建诉称:2014年11月30日晚18时许,其在福州机务段南大门门卫室内值班时见段内一辆725号小货车开来,其就要驾驶人被告郭程停车检查。被告郭程就与其争吵并用钢制可伸缩甩棍殴打其头部,致其头部受伤。其受伤后到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2.03元并因此产生误工费、交通费等损失。为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郭程赔付医疗费982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81元,误工费20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失费3000元等共计人民币976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郭程在答辩状中辩称:原告诉请的误工费为虚假的,原告有正常发放工资,没有误工损失;原告伤情轻微,无需护理,也不产生护理费;原告诉请的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营养费都没有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兴建系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保卫科员工,被告郭程系南昌铁路局福州机务段救援列车车间起复工。2014年11月30日18时许,被告郭程因出门接受检查与原告王兴建发生争吵,在福州机务段南大门门卫室内手持钢制可伸缩甩棍将原告王兴建殴打致伤。经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原告王兴建受轻微伤。原告王兴建受伤后,至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人民币982.03元。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于2014年12月15日对被告郭程作出行政拘留十日并处300元罚款的行政处罚决定。以上事实,有南昌铁路公安局福州公安处出具的福铁公(治)行罚决字(2014)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福建省第二人民医院病历、CT检查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福州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榕公刑技法临字(2014)1519号鉴定书及原告陈述证实,可以认定。原告王兴建因伤所受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依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确认为人民币982.03元。误工费依据原告提交的疾病证明书及单位证明只能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人民币150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均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认为,因被告郭程殴打原告的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医疗费、误工费损失共计人民币1132.03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可以支持。原告其余诉请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兴建损失人民币1132.03元;二、驳回原告王兴建的其他诉讼请求。逾期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75元,由原告王兴建负担人民币150元,被告郭程负担人民币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江榕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游秀琴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