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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7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刘秋华、刘王氏与亳州市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秋华,刘王氏,亳州市人民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谯民一初字第00471号原告:刘秋华,男,1977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原告:刘王氏,女,194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系刘秋华之母,住址同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关海涛,安徽彭线旗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码13416201310477868。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法定代表人:杜运志,医院院长。委托代理人:林紫薇,医院老年医学科主任。委托代理人:吴强,安徽重信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416199110765962。原告刘秋华、刘王氏为与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市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6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谯民一初字第0169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刘秋华、刘王氏诉讼请求。刘秋华、刘王氏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亳民一终字第00892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原告刘秋华、刘王氏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秋华的父亲刘太林的死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本案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秋华及刘秋华、刘王氏的委托代理人关海涛、被告市医院委托代理人吴强、林紫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秋华、刘王氏诉称:2013年2月6日晚上8点多,刘秋华的父亲刘太林感觉心脏跳动过慢、胸部疼痛、体温下降,家人随即将其送至市医院,经急诊科诊断认为刘太华系胃病,市医院即按照胃病给刘太林予以保守治疗。市医院给刘太林治疗至晚上11点左右,刘太林的病情未见丝毫好转,刘秋华及其家人多次向医生反映,市医院仍未采取积极救治措施。当晚11点18分时,刘太林的病情突然加重,市医院的医生方才积极抢救,最终刘太林因延误治疗,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市医院诊断,刘太林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腹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所致呼吸循环衰竭、猝死。而这几种死亡原因均与市医院初诊时的胃病无关。可见,刘秋华父亲的死亡完全是市医院诊断错误和延误治疗造成的。市医院的行为给刘秋华及其家庭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害。为此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市医院赔偿原告刘秋华、刘王氏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30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市医院负担。原告刘秋华、刘���氏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材料有:一、刘秋华、刘王氏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秋华、刘王氏的基本身份情况,符合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二、户口簿复印件四页,证明刘秋华、刘王氏与死者刘太林的家庭成员关系,刘王氏、刘秋华分别系刘太林的妻子和儿子;三、刘秋华××人证,证明刘秋华系××人,无劳动能力;四、住院费收据、费用清单、刘太林住院期间的病历资料,共计八页,证明刘太林因病在市医院住院治疗时的用药及花费情况、刘太林住院治疗的时间以及死亡时间及死亡原因,证明市医院在对刘太林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错,诊断的病情与用药情况不相符合,××刘太林存在误诊,是造成刘太林死亡的原因;五、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刘太林的死亡损害后果与市医院之间一定的因果关系。被告市医院辩称:一、刘王氏、刘秋华所述不是事实。××患者刘太林的诊断正确,既没有误诊也没有延误治疗,诊疗及抢救过程合理规范,无过错。刘王氏、刘秋华毫无根据地声称××刘太林诊断为“胃病”的说法,不仅没有依据,更不符合事实。二、患者刘太林于当晚死亡,刘王氏、刘秋华作为亲属当时并无异议:根据《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患者亲属如果对患者死亡原因有异议,应当提出异议并要求进行尸体检验。时隔3个多月,患者尸体已经自行处理,无法鉴定,责任应由其自负。三、对于刘王氏、刘秋华提出的赔偿要求,市医院认为,由于市医院无任何过错,刘王氏、刘秋华要求市医院赔偿不具备前提条件,故请求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市医院就其抗辩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提交的证据有:刘太林住院病历档案,证明市医院在为刘太林诊治的过程中,没有过错,也不存在刘王氏、刘秋华诉状中陈述的所谓刘太林在入住市医院检查病情时确诊为胃病的事实,市医院在对刘太林诊断病情、治疗、用药、护理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经庭审质证,被告××原告刘秋华、刘王氏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一、对证据一、二身份证及户口簿的真实性及所要证明的事实无异议;对证据三有异议,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人证只能证明刘秋华存有××的事实,但不能证明刘秋华已经完全丧失了劳动能力;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刘王氏、刘秋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有异议。对刘太林入院时所作的诊断病情与刘太林的实际病情是相一致的,用药也与刘太林的病情相符合,市医院在治疗刘太林的过程中不存在过错。原告刘王氏、刘秋华对被告市医院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为:该证据不具有真实性和合法性,该病历档案没有加盖医院的印章。并且该档案也无法证明市医院在对刘太林的治疗过程中是不是存在医疗过错。××刘太林作出的诊断与最终的刘太林的死亡原因不一致,用药也与诊断的病情不一样。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证如下:(一)原告刘秋华、刘王氏所举证据一、二、三、四、五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二)被告市医院所举证据具有真实性,但不能证明其证明目的,对其证据效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3年2月6日21时许,刘秋华的父亲刘太林因患病被家人送至市医院治疗,经急诊科诊断:腹痛待查、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腹主动脉夹层破裂。当晚23时18分时,刘太林病情突然加重,经市医院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后经市医院诊断,刘太林的死亡原因为: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腹主动脉夹层破裂出血所致呼吸循环衰竭、猝死。2013年2月7日夜4点左右,刘太林的尸体由其亲属接回家中。2013年2月8日,刘太林由其亲属对其火化后安葬。在刘太林的尸体火化前,刘秋华、刘王氏就刘太林的死亡未向市医院或其他相关部门提出过××刘太林的治疗存在过错的问题,也未提出要求对刘太林的尸体进行检验。刘太林被安葬后,刘秋华、刘王氏向市医院和有关部门提出××刘太林的死亡存在错过,因原、被告双方对本案医患纠纷未能达成共识,由刘秋华、刘王氏起诉来院。本案在重审过程中,刘王氏、刘秋华于2014年4月21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刘太林的死亡进行医疗过错鉴定。经双方协商鉴定机构,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8���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根据被鉴定人临床表现、血清心肌酶升高以及心电图改变,应考虑被鉴定人患有心肌梗死。对于心肌梗死的患者,医院应尽早使用硝酸酯类药物,并适当给予镇痛药物治疗,在病情允许的情况下行溶栓、经皮腔内冠状动脉成形术和支架置入术的再灌注治疗。但亳州市人民医院未针对被鉴定人心肌梗死的病情进行及时对症治疗,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心肌梗死的治疗原则是保护和维持心脏功能,挽救濒死的心肌,防止梗死面积的扩大,缩小心肌缺血范围,及时处理严重心律失常、泵衰竭和各种并发症,应及早发现,及早治疗,但该院存在对被鉴定人病情未及时给予对症治疗的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为��亳州市人民医院对被鉴定人刘太林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另查明,刘太林1947年8月21日出生,刘太林一家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刘太林的近亲属包括其妻刘王氏(1948年9月10日出生,无劳动能力)、其子刘秋华(1977年6月10日出生,视力××人,无劳动能力)、其女刘灵芝,均为农业户口。刘灵芝自愿放弃参加诉讼。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焦点为: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2、市医院是否应赔偿刘王氏、刘秋华?1、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刘秋华的父亲刘太林因“上腹部疼痛伴恶心、呕吐5小时”,于2013年2月6日21时22分到市医院就诊。市医院诊断为腹痛待查、肺栓塞、急性心肌梗死、腹主动脉夹层破裂,于当天23时18分经抢救无效死亡。并于2013年2月8日,其火化后安葬。对此,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双方形成医患关系,本院予以认定。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2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4)医鉴字第415号司法鉴定意见,××该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患者刘太林的诊断正确,既没有误诊也没有延误治疗,诊疗及抢救过程合理规范,无过错。鉴定机构拿死亡后的检查结果来判断事前的诊断治疗是否得当,是错误做法的,不符合情理,故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第一、该鉴定结论系刘秋华、刘王氏申请,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协商鉴定机构并经法院对外委托,鉴定程序合法;第二、该鉴定结论是依据市医院提交的病历资料、鉴定机构充分听取了医患���方陈述意见,在具体分析后作出的鉴定结论,市医院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结论是错误的;第三、刘太林从入院到死亡这段时间内,市医院未采取有效的治疗方案,对被鉴定人病情未及时给予对症治疗,市医院未尽到高度注意义务,存在医疗过失行为。故本院对于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市医院该项辩称不予采信。2、市医院是否应赔偿刘王氏、刘秋华?因××被鉴定人刘太林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死亡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市医院应当对刘太林的死亡承担责任。因市医院的过错行为造成的损害后果较为严重,结合刘太林的病情,市医院应对刘太林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等其他合理费用。故刘秋华、刘王氏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秋华、刘王氏各项损失为:一、丧葬费:参照2012年度全省国有经济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4818元标准,月平均工资3734.83元,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2409元(44818元/年÷12个月×6个月);二、死亡赔偿金: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九条规定,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的,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161元标准计算,为107415元(7161元/年×15年);三、被抚养人生活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计算后,计入死���赔偿金。受害人为农业户口的,参照2012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5556元标准计算,刘秋华生活费为111120元(5556元/年×20年),刘王氏生活费为41670元(5556元/年×15年÷2人);四、精神损害抚慰金:刘太林的死亡给其家属造成较大的精神伤害,根据本案案情,考虑市医院过错程度,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60000元为宜;合计342614元。××刘太林的死亡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刘秋华、刘王氏171307元(342614元×50%)。市医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刘太林的诊疗行为不存在过错,对市医院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赔偿原告刘秋华、刘王氏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人民币17130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刘秋华、刘王氏负担2488元,被告亳州市人民医院负担33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叶审 判 员  徐爱莲代理审判员  XXX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苏勇军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赔偿金、××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果。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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