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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8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4

案件名称

周梦与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梦,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苗世玉

案由

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二中民(商)终字第0408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梦,女,1988年7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聂大昆,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孝武,北京市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兴谷经济开发区6区302号。法定代表人谷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卢云菊,女,1973年9月8日出生,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审第三人苗世玉,男,1962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慈溪市浒山街道金山村河东。委托代理人吴泉能,上海市锦天城(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彭园园,北京市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梦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宝泰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泰隆公司)、原审第三人苗世玉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57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孙田辉担任审判长,法官杜彦博、李晓波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周梦的委托代理人聂大昆,被上诉人宝泰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云菊,原审第三人苗世玉的委托代理人吴泉能、彭园园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梦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3月3日,周梦与宝泰隆公司股东苗世玉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苗世玉向周梦转让苗世玉持有的宝泰隆公司的21%股权。协议生效后,宝泰隆公司至今未为周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现周梦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宝泰隆公司立即为周梦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宝泰隆公司在一��中答辩称:同意周梦的诉讼请求,只是因为苗世玉不配合,宝泰隆公司无法为周梦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苗世玉在一审中述称:不同意周梦的诉讼请求。1、不认可《股权转让协议书》的真实性,周梦也未支付对价;2、苗世玉受让他人的股权转让协议尚未履行完毕,客观上不可能进行股权转让;3、苗世玉的股权已经被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并正处于执行程序中,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文件的规定,对于尚在执行中的股权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一审法院裁定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严格执行关于案外人异议之诉的管辖规定。在执行阶段,案外人对人民法院已经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提起异议之诉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修正)》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由执行法院受理。案外人违反上述管辖规定,向执行法院之外的其他法院起诉,其他法院已经受理尚未作出裁判的,应当中止审理或者撤销案件,并告知案外人向作出查封、扣押、冻结裁定的执行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案外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提起诉讼的,由执行法院管辖。本案根据查明的事实,周梦请求将现登记于苗世玉名下的宝泰隆公司21%的股权变更工商登记至自己名下,而涉案登记于苗世玉名下的宝泰隆公司21%的股权已被其他人民法院查封、冻结,因此,周梦应向作出查封、冻结执行裁定的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综上,依照《最高人民���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周梦的起诉。周梦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周梦起诉宝泰隆公司要求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经法院审查该股权不能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原因系苗世玉与案外人存在债务纠纷尚未解决,苗世玉转让给周梦的股权处于查封、冻结状态。一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周梦起诉宝泰隆公司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不是周梦起诉苗世玉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故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诉讼中止的规定。另外,造成苗世玉转让给周梦的股权处于浙江省慈溪市、宁波市法院查封、冻结状态的根本原因是苗世玉与案外人相互串通勾结,恶意制造虚假诉讼所致。综上,周梦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对本案继续审理。宝泰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但在本院庭审中针对周梦的上诉理由口头答辩称:同意周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苗世玉在本院庭审中述称:同意一审裁定,周梦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成立。本院经审理查明:工商登记显示宝泰隆公司注册资本6000万元,其中,苗世玉出资4740万元。2010年5月19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65号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顾祝飞申请执行苗世玉一案冻结了苗世玉享有的宝泰隆公司58%股权(出资额3480万元),后经续行冻结,冻结结束日期为2015年4���22日。2013年9月12日,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甬执字第65号宁波集成塑化实业有限公司、顾祝飞申请执行苗世玉一案冻结了苗世玉享有的宝泰隆公司21%股权(出资额1260万元),冻结结束日期为2015年9月11日。本院认为:本案中,周梦主张其已受让苗世玉享有的宝泰隆公司21%股权,进而请求将该股权变更登记至自己名下,该主张的实质是请求确认该股权归属于周梦,并办理变更登记。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该股权已经被其他法院在执行阶段作为苗世玉的财产冻结。周梦主张所依据的事实与其他法院在执行阶段采取的执行措施所依据的事实相冲突。在其他法院已将该股权作为执行标的物强制执行过程中,周梦就该股权另行提起诉讼主张,不属于一审法院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据此,周梦可以依据该规定向相关法院主张权利。故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周梦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周梦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孙田辉代理审判员  杜彦博代理审判员  李晓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曹颖异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