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吴凤郡与上海金一本金融机具有限公司、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其他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凤郡,杨支农,上海金一本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梁军,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与公司有关的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闵民二(商)初字第641号原告吴凤郡,男,汉族,1951年10月8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陆利平,上海市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支农,男,汉族,1962年4月17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黄浦区。被告上海金一本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杨支农。被告梁军,男,苗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户籍地上海市金山区。被告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朱石荣。被告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金山区。法定代表人顾保忠。本院受理原告吴凤郡与被告杨支农、上海金一本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梁军、上海朱泾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珠龙实业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一案后,被告梁军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诉的五名被告住所地均不在闵行区,且涉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其中被告上海金一本金融机具有限公司注册地在上海市金山区。因此,本案应移送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虽然本案案由为“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但并非所有涉及公司的纠纷均由公司住所地管辖,只有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等公司内部问题的纠纷,才使用公司住所地管辖。且经本院审查,被告杨支农户籍虽在上海市黄浦区龙华东路XXX弄XXX号XXX室,但由上海市闵行区浦江镇世博家园第二居民委员会所提供的居住证明显示被告杨支农于2008年1月起至今居住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申浦路XXX弄XXX号XXX室。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妥。被告梁军所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梁军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被告梁军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亦兵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沈 增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条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