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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2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原告鄢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鄢某,马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0223号原告鄢某,男,汉族。被告马某,女,汉族。原告鄢某与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方文强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鄢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一年多时间里,被告经常无理取闹,打骂原告母亲,家里被被告折腾的家无宁日。且双方根本无感情可言,无法继续生活在一起。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相识后,于2013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结婚后虽为家务琐事有所争吵,但双方之间若能加强沟通,互相谅解,双方还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原告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鄢某与被告马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鄢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135010400000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方文强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泽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