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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朱惠兵与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惠兵,孙江友,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民一(民)初字第1268号原告朱惠兵。法定代理人沈兰英。委托代理人汤昊,上海方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江友。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玮。委托代理人顾德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负责人娄伟民。委托代理人周鼎,上海恒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惠兵诉被告孙江友、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惠兵的委托代理人汤昊,被告孙江友,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德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惠兵诉称,2014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江友驾驶牌号为沪B8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庙港桥19.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江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孙江友系被告上海戎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车辆系履行职务行为。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构成XXX伤残,伤后需休息120天,营养、护理各60天。为此,原告主张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4599.60元、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护理费4622元【46天×60元/天+1862元(14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20元/天×13.5天)、残疾赔偿金72052.80元(21192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800元、车辆损失费240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孙江友、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单;2、门急诊就医记录册、放射诊断报告、出院小结及医药费发票;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4、护理费发票(14天);5、崇明县三星镇南桥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2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6、电动车发票;7、户口簿复印件;8、律师费发票。被告孙江友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的费用要求依法判决。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并表示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江友的驾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孙江友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本被告承担。对原告诉请的费用没有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认定没有异议,涉案车辆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故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关于原告诉请的费用,医疗费金额由法院核定,但要求扣除20%的非医保部分费用;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营养费认可每天30元,对营养期限没有异议;原告的所有护理费均要求按照每天40元计算,对护理期限没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且对自己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明,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本被告认为原告的伤最多只构成XXX伤残,故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十级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50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200元;原告未提供车辆维修清单及修车费发票,且原告的车辆未经本被告定损,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不予认可;衣物损失费不予认可;鉴定费、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0日8时20分许,被告孙江友驾驶牌号为沪B8XX**重型自卸货车在崇明县宏海公路庙港桥19.3公里处,与原告骑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相撞,致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当日,崇明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认定,被告孙江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医院治疗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额部)。2014年11月4日,原告的伤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朱惠兵于2014年3月20日因交通事故受伤,使其患有脑损害所致精神障碍,构成XXX伤残;给予被鉴定人朱惠兵休息期120天,营养期、护理期各60天。另查明,被告孙江友驾驶的沪B8XX**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审理中,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表示,事故发生后已给付原告现金15000元。对此,原告表示是事实。基于上述事实,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原告主张医疗费145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鉴定费4000元、律师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2、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及本地区的实际生活水平,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3、原告主张护理费4622元【46天×60元/天+1862元(14天)】。本院根据原告伤的程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目前护工市场行业标准,酌定原告的护理费为4162元【46天×50元/天+1862元(14天)】。4、原告主张误工费7280元(1820元/月×4个月)。本院认为,原告虽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其以农业为主要收入来源,故本院根据2014年度上海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酌定原告的误工费为7064元(21192元/年÷12个月×4个月)。5、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72052.80元(21192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现原告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及其户口性质主张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的时间、地点、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7、原告主张衣物损失费8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衣物损坏是事实,鉴于本案实际情况,酌定原告的衣物损失费为100元。8、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2400元。本院认为,本起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是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对原告损坏的车辆未进行定损,责任不在于原告,现本院根据原告购买车辆的年限及使用年限,酌定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1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后,公安机关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被告孙江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江友违法行驶,导致本起事故的发生,应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被告孙江友系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被告孙江友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故被告孙江友的行为所造成的后果由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系沪B8XX**重型自卸货车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之保险人,故原告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交强险及商业险以外的损失,由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庭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表示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有异议,要求重新进行鉴定。本院认为,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具有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客观、公正,具有合法性,本院应予采信,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亦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该鉴定意见书,故本院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申请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经济损失以本院确认的数额为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朱惠兵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护理费人民币4162元、误工费人民币7064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72052.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000元,共计人民币104578.8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朱惠兵医疗费人民币459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270元、营养费人民币1800元、鉴定费人民币4000元,共计人民币10669.60元;三、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朱惠兵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与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给付原告现金人民币15000元相抵,原告朱惠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应返还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人民币1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738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369元,由原告朱惠兵负担人民币66.50元,被告上海戎升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302.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林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主因故意或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以向雇主追偿。……。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