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刑执字第1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3
案件名称
高木兴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高木兴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高木兴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三刑执字第1169号罪犯高木兴,男,1973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现在福建省清流监狱第五监区服刑。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3日作出(2011)永刑初字第349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高木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单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6年1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宣判后,该犯不服,提出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又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7日作出(2012)三刑终字第16号刑事裁定,准许上诉人高木兴撤回上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于2012年2月20日入狱服刑。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于2013年8月5日作出(2013)三刑执字第1933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刑五个月(刑期至2015年8月27日止)。执行机关福建省清流监狱于2015年3月23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高木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遵守各项监规纪律,服从管理;认真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遵守课堂纪律;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生产任务。2013年获监狱改造积极分子,2014年获监狱表扬。2013年6月至2015年1月考核累计达标分14.2分。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入监登记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月考核表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高木兴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遵守监所规定,接受教育改造,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高木兴减去有期徒刑四个月的刑罚执行。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刑期自2011年7月28日起至2015年4月2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张 金 生审判员 阙 斌审判员 张 雄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陈少君(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