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刑初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杜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淇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淇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淇刑初字第22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杜某某,男,1990年1月7日出生。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以淇检公诉刑诉(2014)3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伟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杜某某、张某某(另案处理)预谋到淇县实施盗窃,张某某负责入户偷盗,杜某某负责在外望风。具体犯罪事实如下:一、2014年6月下旬的一天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长途汽车站对面“幸福小区”,杜某某在外望风,并帮助张某某翻墙进入王某某家中,盗窃现金1700元及“天王”牌手表一块。经淇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手表价值1168元。二、2014年6月23日夜里,被告人杜某某伙同张某某窜至淇县朝歌街道办事处云梦大道同盛祥饭店院内,由杜某某负责望风,张某某翻墙进入邢某某家里,盗窃现金1100元。案发后,杜某某亲属代其退缴了全部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杜某某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张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邢某某陈述,淇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附照片,淇县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淇县公安局破案报告、前科情况查询证明、河南省卫辉市(2008)卫刑初字第1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0)解刑初字第201号刑事判决书、河南省焦南监狱罪犯档案资料、杜某某户籍证明、强制措施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杜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价值39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河南省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系共同犯罪,杜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处罚。杜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脱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杜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杜某某已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杜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0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长 和利强审判员 王士清审判员 李 盈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树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