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9-23
案件名称
马少勤,黎某,苏燮华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勤,黎某,苏燮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少刑初字第6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少勤,男,生于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3271,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广宁县。2004年4月8日因犯抢夺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5年3月10日刑满释放)。2012年5月18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2012年9月17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16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5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黎某,男,生于广东省高要市,身份证号码×××6099,汉族,初中文化,务农,住广东省高要市。2014年1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次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被告人苏燮华,男,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身份证号码×××353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长洲区。2008年4月9日因犯抢劫罪(未遂)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09年9月25日刑满释放)。2014年11月26日因本案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月28日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4年12月25日被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执行逮捕。现押于佛山市禅城区看守所。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佛禅检刑诉[2015]2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少勤、黎某、苏燮华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德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少勤、黎某、苏燮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10月29日至11月20日,被告人马少勤、苏燮华、黎某经商议后驾驶一辆面包车(车牌:粤y×××××)在佛山市禅城区四次盗窃电动车。其中,被告人黎某负责驾驶车辆及望风,被告人马少勤或苏燮华负责盗窃。得手后,三被告人予以销赃。所获赃款扣除油费后由三被告人均分。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10月29日16时许,三被告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东某街某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梁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377元的捷时威(蛮牛二代/22寸48v)电动自行车。2、10月31日11时43分,三被告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唐园居委会前,盗走被害人容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505元的三强/依兰公主(20寸)电动自行车。3、11月16日,三被告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城门头路友谊商店前,盗走被害人陈某一辆价值人民币1782元的华南之鹰/48v-24寸/双龙电动自行车。4、11月20日,三被告人在佛山市禅城区张槎街道轻工三路某号楼下,盗走被害人曾某一辆价值人民币2112元的台玲tdh138z电动助力车。二、2014年11月25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马少勤、黎某在佛山市南海区桂城街道叠北捷时通小卖部门前,从被害人周某驾驶的小型面包车内(车牌:粤jsd***ih)盗走被害人周某一个棕色挎包,内有一部价值人民币853元的酷派牌5952型移动电话、人民币1000元及证件等物品。同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南海区南房名苑停车场内抓获被告人黎某、马少勤,缴获被害人周某被盗的棕色挎包,内有上述移动电话一部、钱包一个及证件若干。次日13时许,公安人员在佛山市禅城区佛山火车站广场抓获被告人苏燮华。破案后,公安机关将缴获的赃物发还给被害人周某。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少勤、黎某、苏燮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由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的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书,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及被扣物品照片,发还物品清单,电动自行车合格证,购车发票,车辆、配件销售单,送货单,涉案视频制作说明,被害人梁某、容某、陈某、曾某、周某的陈述,佛山市禅城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涉案财产价格鉴定意见书,盗窃现场视频监控录像及截图,被告人马少勤、黎某、苏燮华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少勤、黎某、苏燮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马少勤、黎某盗窃五次,共价值人民币9629元,数额较大;被告人苏燮华盗窃四次,共价值人民币7776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马少勤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苏燮华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部分赃物被缴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可酌情对被告人马少勤、黎某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马少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黎某、苏燮华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以下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少勤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已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6日起至2015年10月14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原已羁押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5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三、被告人苏燮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计算方式同上,即自2014年12月26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金淋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艳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