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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禹民金初字第4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李向远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禹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禹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李向远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禹民金初字第46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住所地:郑州市郑汴路***号。负责人:张青峰,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常新纪、程军,系该行职工。被告:李向远,女,生于1987年,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简称农行郑州管城支行)诉被告李向远信用卡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10月29日来本院起诉。本院当日立案后,查明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后经本院查证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因为原告起诉的被告身份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管城支行的起诉。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1250元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自建人民陪审员 :邵华敏人民陪审员 :段宏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 张 静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