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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坊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漆建华与陈浩凌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漆建华,陈浩凌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青山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坊民初字第48号原告:漆建华,女,汉族,1969年11月13日生。委托代理人:张志文,南昌市路安法律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浩凌,男,汉族,1988年11月6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定禄,江西赣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叔然,系被告陈浩凌的父亲。原告漆建华与被告陈浩凌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友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漆建华及委托代理人张志文,被告陈浩凌的委托代理人李定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漆建华诉称: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牌电动车在青山湖大道顺外路公交站台段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原告发送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直未对原告的损失进行补偿。诉讼请求:一.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19301.94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浩凌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称被告一直未对原告进行赔偿是事实,被告是想一次性解决纠纷,被告同意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5日9时许,被告驾驶无号牌“雅迪”牌电动车在南昌市青山湖区顺外路公交站台段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即到江西中医院门诊治疗,此后原告又多次到江西中医院门诊治疗。2014年5月7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委托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情、医疗费用及“三期”进行鉴定。此后,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委托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对原告进行司法影像医学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左侧第五、六肋骨骨折,其中左侧第五肋骨为不完全性骨折,左侧第六肋骨为完全性骨折,骨折与2014年4月15日外伤时间可以吻合。2014年5月12日,南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1.原告损伤程度未达到国家文件规定的评残标准;2.原告原医疗费用按有关规定予以解决(截至报告日期止),给予后续治疗费用600元整;3.根据有关规定,原告误工期为7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10日(自受伤之日起)。原告支付鉴定费用计352.5元。2014年5月19日,南昌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青山湖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2014年4月15日至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江西中医院门诊医疗费合计4714.66元,2014年5月13日至2014年12月19日的门诊医疗费合计2939.9元。原告因被告未支付原告医疗费等赔偿款,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19301.94元。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负全部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相应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受伤后至2014年5月12日的医疗费4714.66元和此后的后续治疗费600元应由被告承担,其余医疗费由原告自负。经核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4714.66元、后续治疗费600元、营养费600元(30日×20元/日)、护理费880元(10日×88元/日)、误工费5409.6元(70日×77.28元/日)、交通费200元,合计12404.26元。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浩凌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漆建华交通事故赔偿款12404.26元;驳回原告漆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3元,减半收取141.5元,鉴定费用352.5元,合计494元,由原告漆建华负担51元,由被告陈浩凌负担443元。此款原告漆建华已预交,由被告陈浩凌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漆建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友子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李 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