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天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何某某盗窃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14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65年12月30日出生。2015年1月17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长沙市第一看守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龙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7日18时许,被告人何某某窜至本市天心区太平街,趁被害人喻某不注意时扒窃其1台白色苹果5手机,被告人何某某逃离现场时被正在执勤的巡防队员抓获并被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民警追回所盗手机并发还给被害人。经司法鉴定,被盗苹果5手机价值人民币2260元。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盗苹果手机的物证照片和被告人何某某指认作案现场的照片,户籍资料、抓获经过等书证,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人黄某、黄某甲的证言,价格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何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随身携带数额较大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应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行为予以惩处。被告人何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对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下予以量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5月3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刘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阙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