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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禄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段继明诉汤云丽占有物返还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禄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禄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继明,汤云丽,段晓燕

案由

占有物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禄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禄民初字第178号原告段继明,男,1950年9月1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禄丰县。被告汤云丽,女,1966年12月18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禄丰县。(系原告侄女)委托代理人汪正乾,云南鸿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晓燕,女,1978年11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禄丰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原住禄丰县,现住禄丰县。(系原告之女)委托代理人施继刚,云南迎中律师事务所。(特别授权)原告段继明诉被告汤云丽、段晓燕占有物返还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彬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继明,被告汤云丽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正乾,被告段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施继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继明诉称:原告名下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楼房两间,此房交由被告段晓燕管理。2005年,段晓燕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原告的房屋出租给被告汤云丽居住,至今原告未收到一分房租。2014年8月原告不同意把房屋再继续租给汤云丽使用,要段晓燕收回房屋,汤云丽不但不把房屋交还原告,在2014年9月1日汤云丽夫妻二人到原告家中要房产证,汤云丽说房子是被告段晓燕卖给她的,对此段晓燕和汤云丽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认为上述房屋是属于原告所有,房屋的所有权、管理权、自理权属于原告,段晓燕无权将房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任意出租或出售都是无效的,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1、汤云丽侵犯了原告房屋的合法权益,勒令汤云丽将自己的家具物什搬出,归还原告的房屋。2、追偿被告从2005年搬进该房至今九年的房租,每年2400元合计216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汤云丽辩称:我对诉争的房屋享有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理由是:首先,2003年我因没有居住处,欲购买房屋居住,表妹段晓燕听说后,便对我说:“何须去哪儿买,我家有新房子,老房子正准备处理,你想要就卖给你。”我便问多少钱,段晓燕说4500元。答辩人经过多方打听,该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加之考虑到双方系亲戚关系,便同意购买该房屋,我将4500元钱交给段晓燕收执,段晓燕打协议书和收条各一份,并将房屋的钥匙一并交给我收执。我就找人对房屋进行装修,随后安装了电表和水表。我于2005年与段晓燕的母亲一起到房管所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因政策原因不能过户而作罢。我购买房屋时是善意的,不存在恶意,且房屋已经交付给我管理使用并居住至今,是政策原因不能办理过户手续,根据以上事实,答辩人善意取得了物权。其次,原告将诉争房屋交给段晓燕管理,既然是管理,就有权对房屋进行居住或出租或修缮甚至出售,具体有什么权限,在段晓燕没有明示之前,作为外人的我是不知情的,且答辩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时原告是知道的,后还多次到该房屋吃饭,再者原告的妻子还于2005年与我一起去办理过户,以上种种情形,我充分有理由相信段晓燕有处置房屋的权利。第三,原告作为成年人,老房屋需要修缮是常识,作为房屋的权利人,需要了解老房屋是租赁给谁?是谁居住或者出售给谁等等情况的,从目前的情况来看原告是没有作什么了解的,且十多年的时间里,其女儿段晓燕是否对房屋进行过修缮?如果是租赁,则租金是如何处置?等等原告是心知肚明的,加之段晓燕在出售房屋时还没有结婚,是20多岁的成年人,长期与原告居住在一起,此重大事情作为女儿会不将此事告知父母?后段晓燕结婚到中村,段晓燕出嫁后房屋如何管理等等,且双方关系较好时作为原告难道没有到过我居住的地方?即房屋出售原告是知情的,默认的。综上事实,我已经善意取得了该房屋的权利,且原告是知道其女儿对房屋进行了出售的事实,没有作出任何反对,而是采取默认的态度。因此,原告诉称是租赁并要求返还房屋和支付租金是没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依法不能成立,请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段晓燕辩称:原告在诉状中的陈述属实,原告主张的金山镇北辰街13-5号楼房两间至今由汤云丽占有和居住,我愿意将收取的4500元租金交由原告以折抵汤云丽的房屋租金。事情经过是这样的,我家于1992年搬到金山镇二环东路95号居住,老房子北辰街13-5号房就闲置了,原告就将此房交由我管理和使用。2005年,汤云丽找我要求购买或者租用原告的13-5号房屋,我就对汤云丽说:“房屋产权是我父亲段继明的,要卖就要经过他本人同意、并且办理相关手续才行”,但事后汤云丽一直未向段继明提出购房一事。汤云丽租房时,我就告诉她:“此房水电与邻居共用,该房长时间没人住,要修理一下,谁租用谁修理”,并让汤云丽到房中看,经协商汤云丽以500元/年的租金租用,并一次性付十年的租金,由此减为4500元,当时的4500元的价格是不可能买到诉请房屋的。汤云丽住进此房后,在与我闲聊时曾经提出过补点钱将房屋卖给她,2014年的一天,汤云丽又将我叫到租用的房屋里,提到和我买房一事,我又再次说明要经过段继明同意才行。至今,汤云丽与我约定的租期已满,原告要求搬出家具、归还房屋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汤云丽占有该房拒不搬出房屋的行为系无权占有的违法行为,请法庭依法判决。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集体土地使用证一本,欲证实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北门办事处北辰街13-5号房屋(面积16㎡)土地使用者是段继明。2、房产所有证一本,欲证实坐落于禄丰县金山镇北门办事处北辰街13-5号房屋(建筑面积31.84㎡)是原告段继明的私有房产;3、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汤云丽曾于2014年以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禄丰法院起诉原告及段晓燕,禄丰法院在审理后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判决驳回汤云丽的诉讼请求,该不动产属于原告的,未经过原告的同意任何人不得买卖该房屋。经质证,被告汤云丽对原告提交的第1、2、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认为汤云丽属善意取得该房屋的产权。被告段晓燕对原告提交的全部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汤云丽针对本案答辩向本院提交出示了以下证明材料:1、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欲证实二被告之间属于是买卖房屋的事实。2、水费缴纳手册,欲证实汤云丽在诉争的房屋安装了水表,也按时缴纳水费;3、电费缴纳发票,证实汤云丽在诉争的房屋中安装的电表,也按时缴纳电费。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汤云丽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无异议;对第2、3号证明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认可。被告段晓燕对汤云丽提交的第1号证明材料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与原告诉请无关;对第2、3号证明材料关联性不予认可,是2011年才办的证,2011年前水表、电表均是公用的。被告段晓燕针对本案答辩无证明材料向本院提交。通过原、被告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2、3号和被告汤云丽提交的1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并且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汤云丽提交的第2、3号证明材料虽然真实,但不能证实汤云丽的证实目的,与本案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论,并结合当事人对其诉辩主张的举证、质证和本院的认证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认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原告段继明与被告汤云丽系姨父侄女关系、与被告段晓燕系父女关系。段继明、段晓燕全家原居住在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1992年,原告全家在禄丰县金山镇二环东路建盖住房一栋后搬进新居居住,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的老房屋就闲置,由段晓燕管理、使用。1997年1月10日,段继明依法取得禄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土木结构一楼一顶房屋二间的房产所有权证书,建筑面积31.48㎡,即本案争议房屋。1999年12月,段继明依法取得禄丰县人民政府颁发的该房产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书,使用面积16㎡。2003年至2005年期间,汤云丽经与段晓燕口头协商,段晓燕同意将本案争议房屋出售给汤云丽,售房价协商为4500元,汤云丽支付段晓燕购房款4500元后,汤云丽随即找人修缮该房屋并居住至今,双方因故一直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汤云丽曾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汤云丽与段继明、段晓燕位于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现住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并要求段继明履行相关过户手续,本院于2014年11月5日作出(2014)禄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汤云丽的诉讼请求。现原告诉至本院,主张汤云丽侵犯其房屋所有权,请求汤云丽归还原告房屋并追偿9年的房租。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段晓燕已同意返还汤云丽购房款4500元并对汤云丽的经济损失损失作适当补偿,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调解无效。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属于不动产,财产所有权的取得不得违反法律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法律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第六十六条规定:“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原告段继明依法享有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房屋(建筑面积31.48㎡)的房屋所有权。本院(2014)禄民初字第1250号民事判决已确认汤云丽与段晓燕双方的房屋买卖关系无效。汤云丽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房屋登记所有权人系段继明,段晓燕并无房屋处分权,但汤云丽既未与段继明签订书面或口头的房屋买卖协议,购房款也未直接支付给段继明,汤云丽系善意取得房屋的答辩主张,无事实依据,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汤云丽至今未依法办理房屋所有权转让登记,对禄丰县金山镇北辰街13-5号房屋属无权占有,原告请求返还房屋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汤云丽支付21600元房租的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段晓燕同意返还汤云丽购房款,为避免诉累,段晓燕无权处分房产取得的购房款4500元应同时返还汤云丽。对汤云丽辩称要求赔偿修缮房屋损失问题,因本案汤云丽并未提起反诉,也未就修缮房屋损失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属另外一个法律关系,在本案中不予评判,汤云丽可另案提起诉讼解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汤云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占用的禄丰县金山镇北门社区北辰街13-5号房屋(建筑面积31.48㎡)返还给原告段继明;二、由被告段晓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汤云丽购房款4500元;三、驳回原告段继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0元,由被告汤云丽承担85元,段晓燕承担85元。(因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王 彬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张燕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