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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与卢雯、刘化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卢雯,刘化明,刘华禹,张林秀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藤商初字第86号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学院中路***号。负责人:屠善勇,系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伊婷婷,系银行员工。被告:卢雯。被告:刘化明。被告:刘华禹。被告:张林秀。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为与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庄千千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伊婷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诉称:2012年6月27日,被告卢雯、刘化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200024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卢雯、刘化明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52.26、100.1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告卢雯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112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2年6月27日,被告张林秀、刘化禹与原告签订合同号为第85113201200024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林秀、刘化禹自愿以其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100.16平方米)的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被告卢雯自2012年6月27日至2015年6月26日融资期间内最高融资限额为人民币60万元的所有融资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保管抵押财产的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催讨差旅费和其他合理费用)等。2013年7月9日,被告卢雯与原告签订第8511120130021780号《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86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9日起至2014年7月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51‰,按月付息,逾期按约定利率加收50%计息,未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并约定合同对应的担保合同为第85113201200024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和第8511320120002465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于2013年7月10日向被告卢雯发放86万元贷款。2014年7月8日,借款期限到期,现被告卢雯未依照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刘化明未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故原告要求法院判令被告卢雯、刘化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及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2月2日产生利息及逾期利息90193.38元,复息4138.13元,之后所产生的利息及逾期利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判令抵押有效,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未按判决清偿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所列债务的,原告有权以卢雯、刘化明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泸房弟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52.26、100.16平方米)的房产;张林秀、刘化禹名下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泸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100.16平方米)的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抵押物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营业执照、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机构许可证、变更名称文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证、土地证、他项权证、抵押财产清单、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合法有效的保证借款合同关系;4、贷款利息查询,证明被告尚未清偿的借款本息情况。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定的其他事实如下: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卢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6万元,期内利息4902.05,逾期利息111228.96元,期内复息636.34元。另查明,中国银行监督管理委员会温州监管分局于2013年4月25日颁发温银监复(2013)102号批复文件,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蒲鞋市支行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2013年6月7日,中国银监会浙江监管局作出浙银监复(2013)354号文件,同意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开业,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由该行自行承担。原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合作银行滨江支行于2013年9月22日经温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鹿城分局许可,换发了营业执照,名称变更为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另查明,被告卢雯、刘化明于2001年12月12日登记注册结婚。被告刘化禹、张林秀于2002年10月15日登记注册结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卢雯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原告依约放贷后,被告卢雯未能依约全面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化明与被告卢雯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被告刘化明对上述债务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卢雯、刘化明共同偿付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卢雯、刘化明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2.26平方米、100.16平方米)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24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2万元为限。被告刘化禹、张林秀自愿以其名下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100.16平方米)的房产为本案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有权依法就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24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雯、刘化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偿付借款本金86万元、利息4902.05元、逾期利息和复利(截止2015年4月7日的逾期利息111228.96元、复利636.34元,其余的逾期利息和复利从2015年4月8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按月利率14.265‰计算);二、若被告卢雯、刘化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卢雯、刘化明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分别为52.26平方米、100.16平方米)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2452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112万元为限;三、若被告卢雯、刘化明未能履行上述第一项条款中的义务,则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江支行有权以依法拍卖、变卖被告刘化禹、张林秀提供抵押的坐落于上海市奉贤区望园路××弄××号(房权证号为沪房地奉字(2011)第××号,建筑面积为100.16平方米)房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但其对包括本案借款在内的编号为8511320120002465号的《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所有主债务的优先受偿总额以登记的最高抵押担保金额60万元为限。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44元,减半收取6672,由被告卢雯、刘化明、刘化禹、张林秀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庄千千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陈信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