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集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30
案件名称
张汉泉诈骗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汉泉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270号公诉机关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汉泉,男,1984年7月5日出生。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11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叶仲荣,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刘程伟,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汉泉犯诈骗罪,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集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汉泉及其辩护人叶仲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4年8月至2014年11月,被告人张汉泉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实施诈骗,可计价值达人民币205000元。2014年12月19日,被告人张汉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汉泉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制作、出具的被告人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张汉泉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汉泉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具有自首、退赃和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请求法庭对其从宽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4年8月初,被告人张汉泉虚构厦门华润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橡树湾小区中央空调工程招标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李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以承包该项工程需要缴纳保证金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某现金人民币30000元及购物卡20000元。2.2014年9月底至2014年11月初,被告人张汉泉虚构厦门华润置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食堂招标的事实,谎称可以帮助被害人黄某某承包该项工程,后以承包该项工程需要请人帮忙及缴纳投标保证金为由,多次骗取黄某某钱财共计现金人民币109000元及购物卡46000元。2014年11月19日,被告人张汉泉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汉泉的家属代其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取得李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汉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监控录像光盘1张、书证公安机关出具、制作的户籍资料、到案经过、情况说明、提取笔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银行账户明细、接受证据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被害人李某某出具的谅解书、辨认笔录、证人孙某某、林某某、林某、方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某、黄某某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汉泉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虚构事实的方法,多次骗取他人财物共计人民币20500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汉泉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对其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汉泉实施多次诈骗,对其应当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汉泉的亲友代为退赔被害人李某某人民币20000元并取得李某某的谅解,对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张汉泉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合理,予以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汉泉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19日起至2017年12月18日止。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张汉泉退赔各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85000元,具体如下:李某某30000元、黄某某155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杰鸿人民陪审员 王仲清人民陪审员 徐 健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张 妍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