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二终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与曹天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曹天玲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二终字第9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大板镇。法定代表人曾格,校长。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男,1964年2月15日出生,蒙古族,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教师,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天玲,女,1972年4月19日出生,蒙古族,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内蒙古大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因与被上诉人曹天玲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14)右民初字第2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的委托代理人格日勒图,被上诉人曹天玲的委托代理人于彬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认定,曹天玲、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于2004年11月18日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将位于大板镇罕山路西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的1单元1031室(建筑面积为102.11平方米)的住宅楼(简称“涉案楼房”)以75000元的价格出售给曹天玲。曹天玲已于2006年7月21日将楼房款全部付清。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在2003年6月3日与案外人盘锦新型建材建筑工程公司(简称“盘锦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盘锦建筑公司以自建自售的方式承包建设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开发的综合楼,盘锦建筑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了案外人宁晓刚,因楼房权属问题产生的纠纷经过了原审法院一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再审,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08)赤民再字第22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6)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以(2008)赤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维持了本院(2007)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最终确定涉案楼房归宁晓刚所有。2010年12月28日,原审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宁晓刚与本案原告(被执行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作出(2010)右法执字第68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由曹天玲给付宁晓刚差价款50000元,涉案楼房的所有权归原告曹天玲。另查明,曹天玲在诉讼及执行过程中支出了邮寄费60元、上诉费50元、上诉案件费150元、差旅费144元、楼房差价款50000元、执行费500元,合计50904元。原审法院认为,曹天玲、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楼款。但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与案外人盘锦建筑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盘锦建筑公司以自建自售的方式承包建设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开发的综合楼,盘锦建筑公司于2004年12月29日将涉案楼房出售给了案外人宁晓刚。因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的一房二卖行为给曹天玲造成经济损失,曹天玲要求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给付其已付购房款一倍的经济损失无法律依据,但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应该赔偿曹天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50904元,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未超过曹天玲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本院应予支持。曹天玲因不服(2007)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曹天玲为此支出了差旅费,本院根据公平合理原则,认为支持四枚车票共144元更为合理。对曹天玲主张的楼房差价款50000元为准。对曹天玲主张的聘请律师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提出对曹天玲、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认可,但是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的个人行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也没有收到相应的楼房款、75000元的这枚收据上的公章也不是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的公章等抗辩,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也不要求对公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对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三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给付原告曹天玲实际发生的经济损失50904元。此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并未收取过被上诉人任何的所谓购房款。被上诉人提交给法庭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虽然有上诉人的公章,但这并不是上诉人法人行为,而是时任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道布钦窃取上诉人的公章,未经学校领导班子授权违法操作形成的。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并非上诉人的财会部门出具的,而是上诉人并不存在所谓的教师进修学校基建章。上诉人在公安部门备案的只有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公章和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财务专用章。二、围绕所谓的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发生的诸多问题,关联着贪污腐败、渎职犯罪行为。所以,查清事实真相必须纪检、检察、侦查等相关部门通力合作,从源头开始查清来龙去脉,才能水落石出,而不能以几个所谓的生效判决来定案的。上诉人将存在的问题向纪检部门、各级巡视组反映,揪出深藏的腐败分子,给广大的老百姓包括被上诉人等受害人有个合法合理的交代。上诉人希望中级法院把案件移送给检察机关立案侦查。上诉人认为正当全国上下大力反腐活动中如果各部门通力合作,能解决这个巴林右旗老百姓路人皆知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发生的诸多贪污腐败问题。三、2014年起上诉人协助房产管理部门给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诸多业主办理房屋所有权确认工作,是履行旗政府行政指令,而非上诉人的法人民事行为。不能以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业主签订过合同或收取过其买楼房款等行为。四、被上诉人与案外人宁晓刚在执行阶段的和解,是他们权力之处分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但这里特别说明,案外人宁晓刚与所谓的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发生的诸多问题有千丝万缕的关系。公安、检察反贪部门查清事实,应当从案外人宁晓刚入手立案侦查是非常有必要的。五、被上诉人在法庭上提交的其他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不能支持其主张。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涉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曹天玲服从原审判决,答辩称: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应依法承担起“一房二卖”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首先,上诉人作为涉案的教师进修校综合楼的开发单位,其取得了商品房预售许可,并向社会公开销售房屋。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购房人均是从上诉人处直接购买的教师进修校综合楼的住宅房屋,双方签订了正式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上诉人收取购房款后亦为被上诉人出具了购房款收据。尽管上诉人声称向社会公开出售涉案房屋系其时任法定代表人道布钦的个人行为,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只是其规避责任的托辞。而政府部门要求上诉人为包括被上诉人在内的众多购房人办理产权登记手续,正是基于上诉人开发及销售涉案房屋所应承担的办理产权登记手续的合同义务,足以证实上诉人作为售房人的主体身份。其次,上诉人存在将涉案房屋一房二卖的违法行为,是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6)右民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再字第211号民事判决、巴林右旗人民法院(2007)右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及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赤民二终字第441号民事判决等四份生效民事判决所查明及确认的不争事实。因上诉人一房二卖行为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合理的判决,以充分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直接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是基于商品房买卖产生的纠纷。由于上诉人的一房二卖行为导致被上诉人的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给被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称没有收取过被上诉人的购房款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时,被上诉人已将购房款交给了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虽然所出具的收据中盖的是“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基建财务专用章”,但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对该收据补盖了“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的公章,上诉人的该行为是对该份收据的追认。由此,上诉人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在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综合楼关联着贪污腐败、渎职犯罪行为的理由,上诉人并未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该问题不是民事案件审理的范围,其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负担;邮寄送达费40元,由上诉人巴林右旗教师进修学校、被上诉人曹天玲各负担2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京浩审判员 周振卿审判员 白晓峰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