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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李景泉与王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景泉,王永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519号申请执行人李景泉。被执行人王永利,无职业。原告李景泉与被告王永利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9日作出(2014)南民初字第630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王永利给付原告李景泉所欠设备使用费及租金共计90600元;被告王永利以所欠原告李景泉49000元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原告自2014年1月至本判决确认给付之日止的利息;被告王永利给付原告李景泉违约金30000元;被告王永利给付原告李景泉2013年8月29日至10月11日电费4842元、2013年9月至11月1日水费596.6元;2011年11月15日至2012年3月15日、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2个季度的取暖费共计24856.56元;案件受理费4301元,减半收取,由被告王永利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天内直接给付原告李景泉。判决生效后,被告王永利没有按规定的期限履行。2015年2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向被执行人王永利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即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王永利未按期履行。本院依法查询被执行人王永利名下银行存款、车辆及房产,均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9日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4)南民初字第6305号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于仲亮审 判 员  彭春生代理审判员  王 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杨东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