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丽莲民初字第2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与牟丙高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丽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牟丙高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莲民初字第211号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碧湖镇石牛村石牛办事处内。法定代表人:胡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卢增余,该公司员工。被告:牟丙高。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凤斌,浙江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牟丙高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16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陈乾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增余、被告牟丙高的委托代理人李凤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诉称:被告自2014年2月13日到被告单位上班,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工资标准为200元/天。但被告从事木工工种,每月工作天数不定,期间经常有休息,达不到月均21.75工作日。根据被告2014年4-6月实际工资收入,其实发月均工资2733.3元。2014年7月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为此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对上述仲裁结果不服,理由如下:一、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是在劳动合同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再由用人单位支付。而在本案中,仲裁部门既然没有采信解聘合同的效力,根本也就没有理由支持被告的这一仲裁请求。二、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该费用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三、关于护理费726元。被告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在停工留薪期间需要护理。四、关于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310元。首先,被告出具的医疗诊断证明书建休2.6个月的真实性持有异议,被告的伤情并不需要休息2.6个月之久;其次,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按照200元/天*21.75天的标准计算月工资不合理。因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那么计算工资的标准理应是被告受伤之前的每个月实发工资标准。五、原告为被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应在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工伤保险条例》规定,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因此,该笔费用理应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被告应返还原告预缴的医疗费10000元。综上,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的莲劳人仲案字(2015)0002号仲裁裁决书不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此,请求判令:一、原告无需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护理费726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1310元;二、原告为被告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牟丙高辩称:一、被告有一观点与原告看法一致,即被告的伤害依法属于工伤以及被告的伤残等级属于九级的事实。二、关于原告提出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在认定事实和裁决结果上都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原告诉称的垫付10000元医疗费在仲裁裁决时就已经予以了扣除,不存在重复扣除的情况。综上,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牟丙高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4年2月13日起至工作任务完成时止,日工资为200元。2014年7月2日,被告牟丙高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到丽水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6天,共花去门诊费用1345.5元,住院费用7716.28元。原告为被告支付门诊费用和预缴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其中退款2283.72元由被告领取。丽水市中心医院开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后建休2.6个月。被告受伤后经认定为因工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工伤待遇49793.26元(其中核定门诊费用1270.80元,住院费用为0),该款项已入原告帐户,但原告未付给被告。后被告申请劳动仲裁,丽水市莲都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2月6日作出莲劳人仲案字【2015】第0002号仲裁裁决书,裁定原告支付被告各项工伤待遇共计人民币73238.42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本院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工资发放表、证明、泰隆银行对私帐户明细对帐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关系明确,被告因工负伤,原告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工伤待遇49793.26元和用人单位相应项目。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只有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和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时才能主张,而被告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就已主张,故应视为被告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仲裁裁决原告支付一次伤残就业补助金14837.68元,并无不当。关于仲裁裁决护理费726元及停工留薪期工资1131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认可。关于原告为被告垫付住院医疗费10000元,其中退回款2283.72元,由被告领取,应当在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另被告门诊费用由原告支付,故工伤核定门诊费用1270.80元也应当在工伤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至于被告住院医疗费771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由于在工伤保险一次性待遇项目核定中未予申报,应由原告先行支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被告牟丙高各项工伤待遇款人民币76792.94元,扣除被告领取医疗费退回款2283.72元及工伤保险基金核定支付的门诊费用1270.80元,原告还需支付73238.42元。二、驳回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丽水市大运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金陈乾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记员 何 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