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隆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被告人邹利军非法持有毒品一案一审刑���判决书
法院
隆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回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利军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隆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利军,男。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15年1月20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隆回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隆回县看守所。湖南省隆回县人民检察院以隆检公诉刑诉(2015)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菊花、被告人邹利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隆回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邹利军于2006年开始吸毒。2015年1月17日,被告人邹利军在隆回县桃洪镇一名叫“邱哥”(姓名不详)的男子手中购买了16克冰毒用于吸食。2015年1月19日22许,邹利军在隆回县桃洪镇“大富贵宾馆”406号房吸食冰毒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并从其携带的黑色单肩包里搜出净重10.15克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经邵阳市公安局物工业化鉴定所理化检验鉴定,净重为10.15克白色晶体物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利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邓某某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尿液检测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称量笔录;提取笔录;抓获经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另查明,被告人邹利军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2年6月18日被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上述事实,有刑事判决书予以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利军非法持有毒品冰毒,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利军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从重处罚。邹利军当庭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邹利军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五千元人民币(所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0日起到2016年1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罗教书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阳建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