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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芙刑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8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廖某某

案由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190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1974年11月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廖某某,女,1970年5月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4年7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月至7月31日期间,李某某经营的某某皮具店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LV、GUCCI、DIOR、PRADA、CHANEL等五种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共计129068元。被告人廖某某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受李某某雇请进行销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李某某是主犯,廖某某是从犯,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均没有提出异议,均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以下简称Dior商标)、“”(以下简称CHANEL商标)、“”(以下简称LV商标)、“”(以下简称GUCCI商标)、“”(以下简称PRADA商标)分别为克里斯蒂昂·迪奥尔服装有限公司、夏内尔有限公司、路易威登有限公司(法国)、古乔古希股份公司、普拉达有限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进行注册的商标,商标注册证分别为第76223号、第793287号、第241019号、第921081号、第1263052号,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包、箱等,以上商标均在注册有效期限内。被告人李某某在长沙市芙蓉区解放东路经营某某皮具店期间,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况下仍进行购进和销售。2014年1月至7月31日期间,其店铺销售各类箱包、皮具共实现销售额452650元。其中,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LV、GUCCI、DIOR、PRADA、CHANEL等五种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约计129068元。被告人廖某某从2014年5月至7月31日在博雅皮具店做销售员期间,在明知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其销售假冒国际知名品牌LV、GUCCI、DIOR、PRADA、CHANEL包具的金额约为59935.5元。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在某某皮具店将李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带有LV、GUCCI、DIOR、PRADA、CHANEL商标的包具(包括大包、钱包、皮带)112个,以上商品经商标权人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2014年8月26日,被告人李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0元,被告人廖某某主动退缴违法所得5000元。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物品照片,证明:2014年7月31日,公安机关根据匿名举报在某某皮具店将李某某、廖某某抓获,并依法扣押了11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包具。2、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李某某系皮具店的经营者。3、商品零售金额单据、POS机刷卡单、快递单,证明李某某经营的博雅皮具店在2014年7月份的销售情况。4、进货单、店铺费用开支情况,证明李某某部分进货、开支等情况。5、DIOR、CHANEL、LV、GUCCI、PRADA商标的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核准变更商标注册人名义证明等商标注册资料以及上述商标的所有权人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以上商标的注册类别及有效期等情况,经商标权人鉴定,公安机关查扣的包具均系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6、长价认鉴(2014)0451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经长沙市价格认证中心采用成本法进行鉴定计算,公安机关查扣的112个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共计价值人民币22740元。7、现金存款凭证,证明李某某、廖某某退缴非法所得情况。8、证人周某某的证言,证明:廖某某在某某皮具店做销售员。9、证人李甲的证言,证明:李某某经营博雅皮具店销售箱子和包等商品。10、证人胡某的证言、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其于2014年7月在李某某处花了700元购买了一个GUCCI女包。11、证人李乙的证言及图片,证明:其曾在某某皮具店购买一个PRADA小手包。12、证人李丙的证言及图片,证明:其以100元的价格在某某皮具店购买了一个红色PRADA手包。13、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户籍证明材料和现实表现材料,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及现实表现情况,均没有前科。14、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李某某系经营者,负责店里的全面业务,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廖某某受李某某雇请,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均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经审前社会调查,被告人李某某、廖某某均具备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李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廖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三、两被告人退缴的非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敏人民陪审员  于绍顺人民陪审员  曹景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陈滔滔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销售金额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