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象民初字第5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象民初字第595号原告:周某,职工。被告:李某,无固定职业。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被告当庭作出保证表示悔改为由,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周某申请撤诉系其对诉权的合理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周某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代理审判员 姜海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童婉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