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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蓝某甲、刘某等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甲,刘某,蓝某乙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甲,务农,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4月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云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两头乌”,务农,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8月29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蓝某乙,绰号“弯里大货”,务农,住云和县。因本案,于2014年12月26日被云和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云和县人民检察院以云检公诉刑诉(201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甲、刘某、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苏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甲、刘某、蓝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开设赌场的事实2014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8日,被告人蓝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先后在云和县元和街道苏坑村内苏坑7-1号、苏坑村外苏坑3号、苏坑村武垟15-2号、沈村村程里坑15号、沈庄村内水岗山9-1号等地开设赌场至少六场次,召集官美松、叶某、程某、黄某等人,利用三十二张骨牌开庄比大小的形式进行赌博,参赌人员有林丽、林建岚、蓝凤水等二十余人,按照5%的比例向开庄人抽头,抽头金额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期间��被告人刘某、蓝某乙分别受雇佣为该赌场帮忙放哨各6场次,刘某非法获利人民币200余元和十几包香烟(5元一包的香烟),蓝某乙非法获利人民币400元左右和两条红双喜牌香烟。二、非法持有枪支的事实2005年4月至2014年8月29日期间,被告人刘某将其爷爷刘岩都去世后留下的一支猎枪先后私藏于云和县元和街道沈村村程里坑刘岩都曾居住的老房子及刘某家房子对面的“番薯坪”地下。该猎枪曾用于打猎。案发后,被告人蓝某甲于2014年10月15日上午向云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被采取强制措施后,于2014年8月29日下午,向云和县公安局治安大队民警主动交代侦查机关事先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蓝某甲、刘某、蓝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自愿认罪,并有被告��蓝某甲、刘某、蓝某乙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官美松、叶某、程某等24人的证言、被告人蓝某甲、证人程某、黄某、姜某等12人的辨认笔录、被告人蓝某甲的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制式猎枪一支、丽水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丽公枪鉴(2014)41号枪支、弹药鉴定书、收缴物品清单、证据保全清单、赌场现场照片、扣押决定书(副本)、扣押清单、制式猎枪照片、被告人蓝某甲、刘某、蓝某乙的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召集多人参赌,参赌人员累计达20余人,抽头渔利共计人民币1500余元,被告人刘某、蓝某乙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为该赌场提供放哨帮助,分别获利200余元、400余元,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制式猎枪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三被告人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刘某、蓝某乙在开设赌场的共同犯罪过程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对二被告人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甲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侦查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非法持有枪支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蓝某乙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一人犯二罪,应当对其二罪并罚。结合被告人刘某、蓝某乙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对二被告人均可以适用缓刑。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蓝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二、被告人刘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三、被告人蓝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四、被告人刘某的制式���枪一支予以没收,被告人蓝某甲、刘某、蓝某乙的违法所得予以继续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朱晨咏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吴伶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