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原告周荣桂与被告王志宏、刘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荣桂,王志宏,刘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江宁淳民初字第33号原告周荣桂,男,1956年8月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扬芬,江苏天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志宏,男,1955年3月17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正,江苏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洋海,男,1968年7月23日生,汉族。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南大街89号(南通总部大厦)1101、1102、1103室。代表人高鹏,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荣桂与被告王志宏、刘洋海、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长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荣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扬芬,被告王志宏的委托代理人张正,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洋海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荣桂诉称:2013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志宏驾驶苏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后贾墅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左转弯时与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洋海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志宏及车上乘坐的周荣桂、邹志友、栾大付、栾吉根等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王志宏、刘洋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其及邹志友、栾大付、栾吉根不负事故责任。豫P×××××号车系刘海洋实际所有,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现诉至法院,其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合计35729.52元(其中医疗费72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680元、护理费10800元、误工费14175元、交通费500元)。被告王志宏辩称:其对原告周荣桂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对于周荣桂的合理损失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部分其愿按照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荣桂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被告刘洋海未应诉。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辩称:其对原告周荣桂在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同意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周荣桂主张的部分费用过高。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根据惯例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30分许,被告王志宏驾驶苏A×××××号中型专业作业车沿南京市江宁区淳化街道后贾墅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S337线左转弯时与沿S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被告刘洋海驾驶的豫P×××××号重型厢式货车相撞,造成王志宏及车上乘坐的周荣桂、邹志友、栾大付、栾吉根等受伤和双方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王志宏、刘洋海负事故同等责任,周荣桂、邹志友、周荣桂、栾吉根不负事故责任。自当日起至同月20日,周荣桂至南京市江宁医院住院14天进行治疗,经诊断其伤为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半月板损伤及多处软组织挫伤。出院医嘱中含卧休三个月,加强卧床期营养及护理。周荣桂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294.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14天×20元/天),营养费1560元(15天×104元/天),护理费5340元(住院14天×60元/天+出院90天×50元/天),误工费5650.67元(按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630元/月,计算104天),交通费300元,合计20425.19元。另查明:豫P×××××号车登记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500000元的不计免赔率商业险(投保人系被告刘洋海),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3年12月10日24时止。2014年11月,栾大付向本院提起诉讼。在该案庭审中,刘洋海认可豫P×××××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登记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本院曾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在该案件处理中,本院为除栾大付以外的其他伤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预留一定份额,其中医疗费用部分预留5000元,伤残赔偿部分预留15000元,财产损失部分预留2000元。本院还于2015年1月5日受理了栾吉根诉王志宏、刘洋海、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要求三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合计264532.64元。审理中,刘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2014)江宁汤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强险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门诊病历、出院记录、疾病诊断书、医疗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受害人因侵权遭受人身、财产损失的,赔偿义务人应当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公安机关对本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可以作为确定各方民事责任的依据。刘洋海在另案中认可豫P×××××号车系其所有,挂靠登记在周口市运通汽车发展有限公司名下,且刘洋海系投保人,故对于周荣桂超出保险公司赔偿的损失应由其按照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因豫P×××××号车在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履行赔偿义务,剩余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保险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仍有不足的部分由刘洋海、王志宏各承担50%的赔偿责任。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关于其应赔偿的医疗费根据惯例应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部分的辩解,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荣桂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周荣桂主张的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医嘱,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酌定分别为1560元和5340元。对于周荣桂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且对在何处工作等情况陈述不清,本院根据医嘱,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酌定为5650.67元。对于周荣桂主张的交通费,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根据其实际就医情况酌定为3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还导致除周荣桂之外的其他人受伤,故对于周荣桂的各项损失合计20425.19元,本院酌定先由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医疗费用部分负责赔偿周荣桂10**元,伤残赔偿部分负责赔偿周荣桂30**元,对于其余损失16425.19元,根据刘洋海与王志宏的责任比例,由信达财保南通支公司在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8212.6元,由王志宏负责赔偿8212.6元。刘洋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原告周荣桂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的各项损失合计20425.19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通中心支公司负责赔偿12212.6元,由被告王志宏负责赔偿8212.6元,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周荣桂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刘洋海、王志宏各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105901040001276)。审判员 邵长伟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韩 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