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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雁江执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4-16

案件名称

李绍金与邹昭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绍金,邹昭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雁江执字第11号申请执行人李绍金。被执行人邹昭明。关于李绍金与邹昭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权利人李绍金申请,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依法查找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未果,依法将被执行人邹昭明纳入执行失信人名单。申请执行人李绍金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为31,166元及利息,本次执行未实现标的金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4)雁江民初字第210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可申请恢复执行,且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陈 芳审 判 员  许伦康代理审判员  钟 鸣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