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文中刑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文中刑终字第39号抗诉机关云南省文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公民身份号码×××,云南省文山市人,家住文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文山市看守所。文山市人民法院审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文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抗。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新丹、书记员陈洪芳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到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水车寨一出租房院子里,将朱荣学停放在此处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后将车推至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盘龙森林公园旁桥上时被文山市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该车已发还被害人。原判根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宣判后,孙某某不服,以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为由提出上诉。文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支持了文山市人民检察院的抗诉。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对于依法应当判处罚金刑的盗窃犯罪分子,应当在1000元以上盗窃数额的2倍以下判处罚金。本案中孙某某盗窃数额为1540元,判处罚金法定幅度为1000元至3080元,一审判处5000元,已超过法定幅度,属适用附加刑不当。请本院依法纠正。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14年8月8日凌晨4时许,上诉人孙某某将停放在文山市新平街道办事处水车寨一出租房院子里的一辆价值人民币1540元的黑色燃油助力车盗走,后被公安局民警人赃俱获的事实属实。该车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助力车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通知书、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黄色起子一把、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孙某某供述等证据在案证实。上诉人孙某某对盗窃助力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相关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其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该情节,对孙某某从轻处罚,故上诉人孙某某所提再予从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检察机关提出一审判决对孙某某判处罚金过重,属适用附加刑不当意见。经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之规定,上诉人孙某某盗窃数额为人民币1540元,一审判处人民币5000元,已超过法定幅度,属适用附加刑不当。检察机关提出的抗诉意见成立,依法予以支持。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部分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不当,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文山市人民法院(2014)文刑初字第328号刑事判决;二、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元华& # xB;审 判 员 陈古洪代理审判员 郭 明 旭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贺 雯 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