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广民初字第97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李治福与吕江波、吕利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治福,吕江波,吕利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广民初字第975号原告李治福,男,194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广平县村民。。委托代理人马晓飞,河北昌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江波,男,1982年9月10日出生,汉族,肥乡县村民。,系冀D×××××号小型轿车驾驶人。被告吕利菊,女,1983年9月22日出生,汉族,肥乡县村民。,系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住所:肥乡县交通街*号。负责人唐建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宋立军,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李治福诉被告吕江波、吕利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以下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海亮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逯相前、人民陪审员申骁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马晓飞、被告吕江波、吕利菊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立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治福诉称,2014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吕江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吴村至东丁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治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分别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依法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5000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4645.91元;二、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吕江波口头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吕利菊答辩意见与被告吕江波答辩意见一致。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一、由二被告提供保单等合法手续,经法庭依法审核后,不存在不予赔付的情形时,我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商业险承担;二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李治福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各一份。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4、医疗费单据二张、诊断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5、鉴定费票据一张、鉴定书一份。被告吕江波、吕利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针对以上证据,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房产证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在城镇居住,鉴定书是否需要重新鉴定须与公司协商,医疗费中有些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在住院期间不用药的时间,护理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被告吕江波、吕利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被告吕江波、吕利菊提交的保单复印件,人保公司及原告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鉴于各被告对原告提出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该几份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有些与本次事故无关,应当予以扣除;住院期间存在挂床现象,应当扣除住院期间不用药的时间的辩称意见,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交的房产证亦能证明护理人员生活所在地及主要生活来源地为城镇,故对护理人员的护理费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结合原告伤情,本院认为护理人数应为一人,对人保公司的质证意见予以采信。关于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住院时间及地点和护理人数本院酌定为500元。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和庭审查明情况,经综合认证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9月18日13时30分许,被告吕江波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北吴村至东丁庄村乡间公路由南向北行驶时,未确保安全,与相对方向原告李治福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经广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广公交认字(2014)第001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江波负此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李治福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入住广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2015年2月1日广平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治福的1、护理期限为60日;2、营养期限为90日。综上,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4785.51元、营养费15元/天×90天=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4天=1200元、护理费(按城镇标准,1人护理)22580÷12个月÷21.75×60天×1人=5190.8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在人保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险各一份。交强险的限额为122000元,具体赔偿限额为(一)伤残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的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100000元,不计免赔。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益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应根据事故责任的大小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比例进行承担。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和第三者商业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其合理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肥乡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治福医疗费478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1350元、护理费5190.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026.31元。二、驳回原告李治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1616元,由原告李治福负担808元,由被告吕利菊负担8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海亮代理审判员 逯相前人民陪审员 申 骁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王俊超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