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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宿城刑初字第01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个体。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被取保候审。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宿区检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耿开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段某在京杭大运河宿迁市区段下游远调处,进入被害人徐某的苏宿货2022号货船卧室内,盗窃一部白色苹果4s手机、一部白色表面金色边框的苹果5s手机以及旧版现金人民币203元。后又在该船船头位置,盗窃一根40型号50米长的缆绳。经鉴定,被盗手机、缆绳合计价值人民币4305元。另查明,被告人段某于2014年11月11日在宿迁市宿城区宿迁船闸远调处鲁济宁货6358号货船上被公安民警抓获。案发后,被盗手机、现金等财物被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徐某的陈述,公安机关出具或者调取的到案经过、搜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现场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证结论书、无违法犯罪记录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俊玲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彭 严第2页/共2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