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温瓯民初字第64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瓯民初字第641号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南片工业区三溪路*号-1。法定代表人:谷忠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德,公司员工。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代表人:周晓东,主任。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沙前街*号。代表人:陈国华,主任。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金卫国,温州市三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焱日沥清公司)为与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溪头街村委会)、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溪头街合作社)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4年8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6日、2015年1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焱日沥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忠武,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的代表人周晓东以及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金卫国到庭参加诉讼。依原告焱日沥清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期间依法不计入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焱日沥清公司起诉称:2009年9月19日,在温州市瓯海区政府招商引资的政策下,原告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就该村二产用地使用权签订土地租赁合同,面积4712平方米(实际合法使用面积约为4亩),使用年限为15年,用于生产经营,后原告投入大量的资金进行生产建设。2011年3月,两被告无端阻挠原告生产,并单方终止合同,将该土地另租给他人使用,致合同不能履行,并造成原告巨大的经济损失,无奈原告只得停止生产,并将部分生产设备搬走,剩下沥清罐两只(内装沥清15.33吨)、变压器一台、有机热载体锅炉及配套和红色锅炉一只未搬走,另有原告建造的约7亩的围墙和水泥地。2014年4月23日,原告接到举报,称有人破坏原告财产,即派人前往查看,发现两只沥清罐已被割开,沥清流淌一地,另有被挖开用塑料袋装好的沥清数十吨,予以阻止,但村主任不但不停止破坏,反而带人将原告员工赵鹏打伤。原告立即报了警,26日原告再次阻止,虽然当时民工停止了破坏,但当原告离开后即27日被告将挖出的约73.40吨沥青偷偷运走并藏匿,原告再次报警,要求派出所立案调查。经查,系村委会派人将原告财产破坏,并偷偷运走挖出的沥青。故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赔偿原告沥青及沥青罐损失706800元。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答辩称:被告溪头街合作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量和数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和项目有异议,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老人协会承担责任,因为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没有委托老人协会。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对原告的财产没有保管义务,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将涉案财产取回;对于老人协会卖掉现场的物品,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是不清楚的。本案损失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的因果关系不明确,铁罐现在应该是废铁,不应以完好的铁罐价格计算;即使沥青存在,原告也已经自行运走了。被告溪头街合作社答辩称:被告溪头街合作社与本案无关。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量和数额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赔偿主体和项目有异议,如果需要赔偿,应当由老人协会承担责任。本案损失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的因果关系不明确,铁罐现在应该是废铁,不应以完好的铁罐价格计算;即使沥青存在,原告也已经自行运走了。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现场照片打印件(手机拍摄),以证明涉案财产的原样及破坏后的现状的事实;2.勘验笔录复印件,以证明涉案财产已被破坏的事实及损失计算的依据;3.光盘(录音,由手机录制,时间从纠纷发生到最后调解的全过程),以证明涉案财产系二被告破坏和原告一直想搬离而二被告不让搬离且不配合的事实;4.询问笔录4份、现场照片打印件4页8张(由公安部门调取),以证明涉案财产系二被告破坏并变卖且不让原告搬离、同时故意打伤原告员工的事实;5.复议决定书,以证明涉案财产系二被告变卖而造成原告损失的事实;6.资产评估报告书,以证明涉案财产损失的情况。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存在剪辑和编辑的可能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即使真实,关联性也没法确定,相关沥青的数量法院无法确定;对证据3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内容无法听清,也是可剪辑的,即使真实,也只是涉及有关事件的调解,应当以有关部门的谈话笔录为准;对证据4中对周晓东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原告说的最后应由老人协会安排拆除与本案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是无关的,对林金桃所作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应由老人协会承担主体责任,对谷忠武所作的询问笔录的形式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中搬运费的约定不是真实的,沥青数量、价格及沥青罐的价格均没有证据支持;对证据5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该决定书证明了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是没有责任的,拆除主体是老人协会;对证据6的形式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内容真实性有异议,鉴定需要鉴定物,无鉴定物是无法鉴定的,且不管鉴定意见如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能证明因果关系。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为证明其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以证明原、被告曾达成协议约定若原告逾期拆除、搬离遗留的沥表和所有设备,被告方将组织老人协会予以拆除且不负责由此造成的损失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应于调解协议书后三十日内自费腾空所有的设备(包括两只沥清罐),否则被告予以折除且对造成的损失概不负责的事实。原告焱日沥清公司对前述证据质证没有异议。上述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本院经审查后,作以下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其中与公安机关取证的事发现场照片即证4中的照片一致的打印件,本院予以认定,其他打印件的拍摄来源、拍摄时间等重要信息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经核对,与本院所作的勘验笔录一致,且能够固定事发现场相关情况,本院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3,光盘中的录音共有七段,显示修改时间均为2008年1月1日,主要的内容是本案破坏事件发生后双方的争论,鉴于本案破坏事件已由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应以公安机关的调查结论为准,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4,系公安机关依职权调查固定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涉案沥青罐受破坏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溪头街合作社参与本事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公安机关对本案沥青罐受破坏事件的认定,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证明被告溪头街合作社参与本事件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6,系本院根据原告申请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根据鉴定程序得出的鉴定意见,可以作为本案纠纷处理的参考,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作为涉案财产损失的直接证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本案相关事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3年12月12日,谷忠武、周晓东分别代表原告焱日沥青公司、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签订协议书,协议就原告焱日沥青公司在溪头街村南片工业区集体土地上的库存沥青处理约定如下:“一、甲方(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出面临时借用周边企业的用电给予乙方(原告焱日沥青公司公司)用于熔化沥青,电费由乙方全额承担,电费多少以乙方实际使用的用电量为准。二、从2013年12月13日起,乙方须开始对沥青进行熔化,熔化时间约为20天,同时,乙方应于沥青熔化完毕之日起10天至15天内将熔化后的沥青和现场遗留的所有设备等物拆除、清运完毕。如逾期拆除和清运,由甲方组织老人协会予以拆除,由此造成乙方的损失,甲方概不负责。”2014年4月23日,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老人协会受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委托,对原告留在溪头街村南片工业区集体土地上的沥青罐进行了破拆,导致沥青流出罐体外,且将部分沥青变卖用以支付工人的工资。原告焱日沥青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谷忠武于2014年4月28日向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瞿溪派出所报案,温州市公安局瓯海区分局于2014年6月3日作出温瓯公不立字(2014)第18号《不予立案通知书》,决定不予立案;于同月6日温瓯公复字(2014)0603号复议决定书,维持温瓯公不立字(2014)第18号《不予立案决定》。2014年6月25日,经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派出所调解室主持调解,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达成瓯瞿警调(2014)27号人民调解协议书,约定本案沥青被挖的财产损失问题,双方另行协商或通过其他诉讼程序解决。调解后,原告焱日沥青公司自行清理两只破损的沥青罐及罐内残留沥清。2014年4月28日下午,本院对原告存放沥青罐的现场进行勘验,确认两只沥青罐破损,沥青罐高为5.52米,直径为5米,一只沥青罐原始沥青线为5.52米,剩余沥青高1.78米,另一只沥青罐原始沥青线为3.44米,剩余沥青高2.14米。依原告焱日沥青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温州瓯江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12月17日作出温瓯江评报(2014)172号资产评估报告书,评定沥青单价为每吨5000元、残值单价为每吨1500元,罐外流失沥清为98吨、罐内残留沥青为76吨,沥青罐2只,原值为165000元、残值为25600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7000元。另认定,2009年9月19日,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原瞿溪镇)溪头街村石龙头南片工业区三溪路3号后的二产用地使用权出租给原告焱日沥青公司用于生产经营,承租期限自2009年11月10日起至2024年11月9日止,原告焱日沥青公司“在承租期间应遵守国家法令,依法经营、纳税,并注重安全生产,落实消防措施”。因周边居民多人向环保部门反映废气污染问题,2010年7月9日,环保部门对原告焱日沥青公司租赁处执法检查时发现,原告焱日沥青公司未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环境保护设施未建成,擅自投入改性沥青生产,违反有关环保法规。环保部门对原告焱日沥青公司查封、责令停止生产和罚款。2011年3月11日,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在原告焱日沥青公司租赁的厂房门口张贴了《通知》,告知原告焱日沥青公司逾期未付租金,要求原告焱日沥青公司在3月30日前搬离。2011年4月8日,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为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确认被告解除合同无效;二、原、被告之间订立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三、被告排除对原告所租赁土地使用的妨碍;四、被告赔偿因妨碍原告使用所租赁土地期间造成的损失,暂计10万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审理期间,原告焱日沥青公司搬离了能够生产的设备及活动设备,拆除了活动板房,剩余锅炉及锅炉配套设施,沥青80吨,存放沥青的罐。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作出(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1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17日作出(2012)浙温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承租人使用租赁物产生环境污染是履行租赁合同中双方发生争议的主要原因,导致合同解除的违约责任在于承租人,维持(2011)温瓯三民初字第138号一案的民事判决。本院认为: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溪头街合作社解除租赁合同后,其应当在合理时间内及时处理租赁场地内包括沥青、沥青罐在内的生产原料及生产设备,腾空租赁场地。在合理时间内未清场的情况下,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再次达成协议,原告应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内尽快搬离涉案物品,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风险。在原告焱日沥青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溪头街村老人协会受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委托,对租赁场地进行清理,应当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涉案物品破坏、损失扩大。本案中,溪头街村老人协会在破拆过程中致沥青流出罐外,并将部分沥青予以变卖,其处理措施显然不当;被告溪头街村委会作为委托人,应当对溪头街村老人协会的侵权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沥青罐内沥青数量较大,需要熔化后才能清运,而租赁现场熔化沥清属加工行为,违反了环保部门停止生产的禁令;租赁合同解除后的数年间,原告没有采取沥青罐整体搬运的措施,说明沥青罐整体搬运不具有可行性。因此,当前情况下只有对沥青罐进行破拆才能完成罐内沥青的清理,罐体的损坏及沥青的残值处理不可避免,被告溪头街村委会应对沥青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参照资产评估报告书,损失的沥青数量为98吨,按照残值单价每吨1500元计算,损失金额为147000元。根据原告焱日沥青公司与被告溪头街村委会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被告溪头街村委会承担其中100000元的赔偿责任。被告溪头街合作社在本案并无过错,原告焱日沥青公司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100000元。二、驳回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868元,由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负担8568元,被告温州市瓯海区瞿溪街道溪头街村村民委员会负担2300元;评估费7000元(已由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垫付),由原告温州市焱日改性沥青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梅盈碧人民陪审员 金 耘人民陪审员 陈秀云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代书 记员 杨 娜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第一、二款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2.《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二十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财产损失的,按照被侵权人因此受到的损失赔偿;被侵权人的损失难以确定,侵权人因此获得利益的,按照其获得的利益赔偿;侵权人因此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被侵权人和侵权人就赔偿数额协商不一致,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根据实际情况确定赔偿数额。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帐号:31×××51。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当事人必须履行。被执行人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5.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6.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