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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7-28

案件名称

陈力权与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力权,叶俊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城法民三初字第221号原告陈力权,男,汉族。被告叶俊义,男,汉族。原告陈力权诉被告叶俊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由于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5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力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俊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被告因欠缺资金,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于立下借款合同承认欠款,承诺于2014年12月29日归还,但原告多次追收无果,被告拒不归还。原告特起诉。请判令:1.被告返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按商业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计付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5年1月为5.2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诉讼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借款合同原件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招商银行电子回单一份。证明原告已经把借款50万元交付给被告。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原件予以核对,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对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于2014年8月29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8月29日至2014年12月29日,借款利率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按月结息。原告于2014年8月29日通过招商银行转款50万元至被告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向原告借款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签名的《借款合同》及对应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双方已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受法律保护。被告未依约定的还款期限内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双方约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且借款期限均为六个月以内,故借款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付。对原告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叶俊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力权清偿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8月29日起以50万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六个月期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受理费932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4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邬青山审 判 员  李俊敏人民陪审员  邵伟东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黄艳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