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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寿民初字第61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饶荣峰与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饶荣峰,张三毛,刘海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寿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寿民初字第616号原告饶荣峰,男,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委托代理人王吉祥,男,汉族,山东省茌平县人。被告张三毛,男,汉族,山西省平定县东回镇西川村人。被告刘海英,女,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委托代理人张润明,男,汉族,山西省阳泉市平定县人,系被告刘海英丈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负责人吴叶青,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于洋,山西智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饶荣峰诉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饶荣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吉祥、被告张三毛、被告刘海英的委托代理人张润明、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饶荣峰诉称: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张三毛驾驶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认定为张三毛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被告未就赔偿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1、车辆损失费88241元,2、存车费1500元,3、施救费9800元,4、鉴定费6579元,5、住宿费100元,6、停运损失费20000元,7、交通费2000元,合计128220元。由于晋×××实际车主为刘海英,并在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饶荣峰针对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原告身份证、贾继军驾驶证、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2、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63号评估意见书,3、寿阳县志发道路清障服务中心票据,4、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票据,5、山西省晋中市榆次司法鉴定中心票据,6、住宿费票据,7、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输车辆状况利润表(6-8月份)、山东省茌平县东风商务服务站存明修理厂证明、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运营详细表、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行驶证、原告与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的挂靠合同,8、交通费票据,9、保单。被告张三毛辩称:我是事故车的驾驶人,对事故发生的过程及认定书有异议,但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复议,现该认定书已经生效;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刘海英辩称:我是事故车车主,对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辩称:1、对于原告主张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拒赔理由的情况下予以赔偿;2、鉴定费、诉讼费、停车费、停运损失及其他间接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3、原告主张的项目在质证中发表意见。经本院组织质证,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3、4、5、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原告提交的有异议的证据,其质证意见是:1、对于车损的鉴定未经被告同意,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征得保险公司意见后予以确定,车损未扣除残值,2、存车费和吊车费没有正规票据,其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范围,3、施救费中拖车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9000元明显偏高,且是代开发票,付款人是信达公司,而非原告,4、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5、住宿费和交通费不属于财产损失案件的赔偿项目,且要求偏高,交通费票据均为山东省茌平县出租车票据,6、停运损失不予认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超出交强险赔偿费用,第三者商业险依照合同规定不承担停运损失,原告提供的证据除挂靠合同外,其余均不予认可,且挂靠合同明确约定,由原告自主经营,独立核算,故该车的所有人、经营人、受益人均为原告。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3时20分,被告张三毛驾驶车主为被告刘海英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从阳泉到寿阳,行至307国道463KM+800M处,因路面湿滑,刹车时车辆发生侧滑甩尾,与对面贾继军驾驶的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和鲁×××司乘人员贾继军、温建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事故认定书认定:张三毛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贾继军和乘车人温建无责任。事故致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损坏,该车经鉴定车辆损失价值为88241元为本案事实。另查明:原告饶荣峰为鲁×××(鲁×××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车辆挂靠在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被告张三毛驾驶的车主为被告刘海英的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一份,第三者责任险一份,限额为100万元,保险期限为2014年4月29日至2015年4月28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及保险范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海英为原告饶荣峰所有鲁×××(鲁×××挂)车垫付拖车费4200元、吊车费5000元,树木损坏费800元,共计10000元也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饶荣峰及被告张三毛、刘海英、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均对寿公交认字(2014)第R00014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故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可作为被告赔偿原告的依据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费,被告有异议,但其未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而原告提供的榆次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163号评估意见书,已证明车辆损失费为88241元,故对该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作为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的依据;原告主张的存车费和吊车费,被告认为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且其提供的票据均为收据,但该项费用属本次事故必要、合理开支,故本院对存车费和吊车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被告认为是挂靠公司代开且费用偏高,但其未提供证据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且施救费是交通事故中的必须支出费用,故对施救费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被告认为明显偏高,且其也未能证明该交通费的用途,故对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主张的住宿费,被告有异议,且原告提供的票据不符合证据规定,故对其住宿费本院难以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费,被告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费用是鉴定车辆损失必须支出的合理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对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抗辩意见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的鉴定费,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车辆停运损失费,被告有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中财产损失是否包括被损车辆停运损失问题的批复》(法释〔1999〕5号),在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中,如果受害人以被损车辆用于货物运输或旅客运输经营活动,要求赔偿被损车辆修复期间的停运损失的,交通事故责任者应当予以赔偿。本案事故造成原告所有的机动车受损,停运损失是此次事故造成的,是直接的、必然发生的损失,故原告主张停运损失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修车期间17天符合常理,但其提供的证据费用明显偏高,故其停运损失每天酌定为600元按17天计算为10200元。另本案原告所有的鲁×××(鲁×××挂)重型半挂车挂靠在山东省茌平县信达运输有限公司名下进行相应的运输业务,原告车辆因事故造成的停运损失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认可。综上,对于原告要求的赔偿款项及数额确认如下:1、车辆损失费88241元,2、存车费1500元,3、施救费9800元,4、鉴定费6579元,5、停运损失费10200元,6、交通费1000元,合计117320元。另本次事故中被告刘海英为原告支付的拖车费4200元、吊车费5000元,树木损坏费800元,共计10000元,也应由保险公司一并支付被告刘海英。对于上述赔偿款项127320元,由于本次事故造成温建、贾继军等人受伤及双方车辆损坏,故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作为晋×××东风重型自卸货车的承保单位,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饶荣峰元2000元,不足部分125320元,因被告张三毛在此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司机贾继军无责任,故被告财险阳泉矿务局支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饶荣峰不足部分125320元的全部责任即125320元,被告张三毛、刘海英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原告饶荣峰11732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矿务局支公司赔偿被告刘海英10000元。上述第一、第二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完毕。三、驳回原告饶荣峰的其余诉讼请求。上列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64元,原告饶荣峰负担287元,被告刘海英、张三毛共同负担257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思芳审 判 员  凌雪梅人民陪审员  马爱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许 杰(校对人:许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