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书
法院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沧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甲,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出生于云南省凤庆县,现住临沧市,系本案被害者段某某的丈夫。委托代理人余嘉,临沧市临翔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人李某甲,出生于北京市通州区,住临沧市。2015年3月6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取保候审。委托代理人陈曦、杨昊玥,云南聚盈律师事务所律师。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沧市世纪路中段北侧大朝山电站临沧基地***层。负责人李某乙,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杉,云南山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沧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穆在荣,系该公司大客户经理。委托代理人杨贵军,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以临翔检公诉刑诉(2015)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为查清案件事实,本院依法追加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被害人段某某的子女林某乙、林某丙自愿放弃在本案的一切诉讼权利。临沧市临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晓远,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及委托代理人余嘉,被告人李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曦、杨昊玥,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杉、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贵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SG33**号小型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路口驶出时,与左侧驶来的林某甲驾驶的云SJ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归案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证人杨某某、林某甲的证言,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尸体处理通知书,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建议本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诉称,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云SG33**号小型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路口驶出时,与左侧驶来的林某甲驾驶的云SJ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段某某)相撞,造成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8255.65元(其中含林某甲医疗费1043.4元)、死亡赔偿金441484元、丧葬费24498.5元、误工费200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共计515238.15元。为证实其诉请,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向法庭出示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材料费收据、救护费发票、机动车保险单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向法庭出示李某丙的声明、李某甲和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借用协议书等证据。被告人李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曦、杨昊玥对案件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诉讼请求金额无异议,认为其车辆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公司赔付318255.5元后,其愿意赔付80000元赔偿款给林某甲。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曾杉对案件事实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提交的李某丙的声明、李某甲和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借用协议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并当庭答辩:1、肇事车辆云SG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发时保险在有效期限内,但该保险是该车辆原车主李某丙购买,并于2015年3月27日变更被保险人为现车主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2、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付后,在商业险赔付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害人段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加剧了事故损害后果,所以事故责任应为林某甲30%、段某某20%、李某甲50%;3、对林某甲的诉讼请求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有异议,对林某甲的医疗费1043.4认为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4、对被告人李某甲愿意赔付80000元与林某甲调解的意见不予认可。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案件事实及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虽然车辆属于该公司所有,但该车已经借给李某甲使用并约定发生事故产生的一切费用由李某甲承担,故事故责任该公司不应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8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甲驾驶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的云SG33**号小型轿车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临翔支公司路口驶出时,与左侧驶来的林某甲驾驶的云SJ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被害人段某某)相撞,造成林某甲、段某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后段某某经抢救无效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李某甲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经临沧市临翔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经昆明医科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另查明,号牌为云SG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被告人李某甲自愿再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80000元;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对被告人李某甲予以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举证、质证的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1、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证明案件来源系杨某某报警;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属自首;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复核材料,证明事故责任的划分为被告人李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林某甲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段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经过复核,复核结论为维持;4、证人杨某某、林某甲的证言,证明肇事的经过及报警的情况;5、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告知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死亡,肇事轿车和摩托车的转向系、制动系、照明信号装置功能有效,上述结论已经告知当事人;6、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视频资料,证明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地点、车辆、肇事人及肇事过程;7、死亡人员尸体处理通知书,证明被害人段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8、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云SG33**号小型轿车的车主为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被告人李某甲有A2驾驶执照,云SJH4**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为林某甲且其有C1D驾驶执照;9、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明肇事车辆、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扣押及返还的情况;10、户口证明,证明被告人李某甲的年籍身份;11、身份证、户口册、结婚证,证明林某甲和被害人段某某的关系及段某某系城镇居民;12、临沧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死亡证明,证明段某某、林某甲受伤后治疗情况以及段某某因伤情严重死亡的情况;13、临沧市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住院医疗收费收据、材料费收据、救护费发票,证明段某某、林某甲救治期间产生的门诊费、医疗费、材料费、救护车费用;14、机动车保险单两份,证明云SG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事发时该保险处于有效期限内;15、李某丙的声明,证明其将车辆投保的利益转让给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和李某甲;16、李某甲和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汽车借用协议书,证明云SG33**号小型轿车是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且该公司将该车借给李某甲使用并约定该车若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由李某甲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违法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甲犯罪以后在明知他人报警的情况下在现场等候处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甲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家属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李某甲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的量刑意见适当,予以采纳。本案诉讼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要求李某甲、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15238.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再按照双方的事故责任比例分担,在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失费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请中,医疗费8255.65元、死亡赔偿金441484元、丧葬费24498.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误工费20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支持每天100元,共计900元(3人×3天×100元/天);交通费1000元的诉请过高,本院酌情支持500元。以上应支持的费用共计467382.5元,此费用应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再由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各自按比例承担责任。因为交强险是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不包括本车人员和被保险人)的人身伤害、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李某甲驾驶的云SG33**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应对该车以外的受害人在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第三者险是指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员在使用被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毁损,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责任,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是交强险的补充。因被告人李某甲驾驶的云SG33**号小型轿车在购买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同时附加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约保险且事故发生时该保险在有效期内,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被告李某甲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认为超交强险限额部分被告人李某甲、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被害人段某某应按50%、30%、2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和林某甲的医疗费不应再本案处理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予支持,故本案应由被告人李某甲承担70%的责任,林某甲承担30%的责任。本案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5.65元。剩余部分349126.85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被告李某甲70%的责任范围即244388.8元(349126.85元×70%)内承担200000.00元,剩余损失经本院调解,林某甲与被告人李某甲达成了调解,且已当庭兑付,无须评判。本案中,肇事车辆云SG33**号小型轿车虽为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所有,但该车已经借给李某甲使用,期限为一年,在这一年中车辆的管理使用权归属于李某甲,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由李某甲承担,故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沧市中心支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8255.65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死亡赔偿金等200000元。三、被告人李某甲除了已经赔偿的损失外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四、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临沧市金宏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莹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XX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