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杭行终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29
案件名称
李全英与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英,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杭行终字第1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英。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法定代表人梅建胜。委托代理人徐鸿。委托代理人金涛,浙江金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全英为与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以下简称“余杭财政局”)财政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李全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余杭财政局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金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8月11日,余杭财政局向李全英作出《信息公开情况回复》。答复称,1.区财政局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国土余杭分局发来的《非法财物移交书》(杭土资余(2013)239号)见附件1。2.根据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处置精神,区财政局在征询区规划分局意见(不符合城建规划,位于规划河道范围)后,于2013年12月26日,以《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没收建(构)筑物(第十三批)移交的通知》(余财行(2013)235号)的形式,将该违法建筑(总面积2097.40平方米,其中限期拆除2097.40平方米)移交五常街道,要求五常街道分类管理,见附件2。3.根据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区财政将违法建筑物移交镇街后,由镇街负责后续处置工作。故该违法建筑目前的处置情况,需由五常街道答复,建议你咨询五常街道进一步了解。原审原告李全英诉称,余杭财政局未对李全英提出的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全面答复,未对“非法财产的处置结果”作出正确答复,而该信息是余杭财政局应该掌握的信息,请求判决确认余杭财政局于2014年8月11日作出《信息公开情况回复》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责令余杭财政局继续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案件诉讼费用由余杭财政局承担。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9日,李全英向余杭财政局申请公开“关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用地案的《非法财物移交书》及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政府信息。余杭财政局于同日受理。同年8月11日,余杭财政局作出涉讼的《信息公开情况回复》,答复李全英“1.区财政局于2013年11月29日收到国土余杭分局发来的《非法财物移交书》(杭土资余(2013)239号)见附件1。2.根据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处置精神,区财政局在征询区规划分局意见(不符合城建规划,位于规划河道范围)后,于2013年12月26日,以《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没收建(构)筑物(第十三批)移交的通知》(余财行(2013)235号)的形式,将该违法建筑(总面积2097.40平方米,其中限期拆除2097.40平方米)移交五常街道,要求五常街道分类管理,见附件2。3.根据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区财政将违法建筑物移交镇街后,由镇街负责后续处置工作。故该违法建筑目前的处置情况,需由五常街道答复,建议你咨询五常街道进一步了解”。并将该情况回复与附件杭土资余(2013)239号《非法财物移交书》、余财行(2013)242号《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没收建(构)筑物(第十三批)移交的通知》及清单一并送达李全英。李全英收悉后不服,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有关规定,余杭财政局具有受理和处理向其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行政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李全英向余杭财政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余杭财政局依法受理后,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被诉行政行为程序合法。针对李全英要求公开“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用地案的《非法财物移交书》及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信息的申请,余杭财政局经审查,鉴于其已将杭州市国土资源局余杭分局移交的《非法财物移交书》以及案涉建筑材料一并移交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政府五常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五常街道办”)处置,且截至作出答复时其尚未收到该街道办事处关于处置情况的反馈,遂根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的相关规定作出《信息公开情况回复》并将该情况回复及其附件一并邮寄李全英。余杭财政局作出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李全英亦未提供余杭财政局制作或获取并持有案涉建筑处置结果信息的证据或线索。因此,李全英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法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李全英负担。宣判后,李全英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申请的“关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信息是存在的。1、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是五常街道办违法所建,五常街道办即为案涉非法财物的缔造者。2、被上诉人举证的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已将违法建筑交给违法行为人五常街道办,这也是被上诉人对非法财物的处置,所以上诉人申请的案涉信息是存在的,该信息即为“被上诉人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已将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财物交还给违法行为人五常街道办”。原审法院不依法进行认定明显属于认定事实不清。二、被上诉人作为罚没财产的主管机关,罚没的财产应当纳入财政管理体系,财政局对纳入财政管理体系的物品负有保管的责任,对于这个物品的处理情况有跟踪的义务,所以被上诉人应对纳入财政管理的财产的情况是非常清楚的。三、被上诉人的答复违反《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也没有举证来证明案涉信息不存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的法律依据也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提供的法律依据是《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但该规定未规定财政局可以将纳入财政管理的财产交由违法行为人去处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中对违法建筑处置工作的权力机关是乡镇人民政府,而街道办事处并不是一级政府。另外,乡镇人民政府处置的也仅仅是乡村违法建筑,但文一社区所在的土地已经是纳入城镇规划区,并不属于乡村规划区。五、被上诉人在答复中提到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这个简复单也应当是属于被上诉人作出信息公开答复的依据,但是,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交该简复单,没有完整地提交依据。六、被上诉人在信息公开情况回复中提到了一个余财行(2013)235号移交通知,但附件中附的却是余财行(2013)242号移交通知,两个通知文号不一致。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杭余行初字第144号行政判决;2、撤销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2014年8月11日作出的《信息公开情况回复》第二、三项;3、责令杭州市余杭区财政局重新就李全英申请公开的“关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用地案的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重新作出答复。被上诉人余杭财政局答辩称,一、被上诉人作出的案涉《信息公开情况回复》适用的法律正确,内容适当。2013年11月29日,被上诉人收到杭州市国土局余杭分局发来的《非法财物移交书》,根据《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第六条第一款规定,五常街道办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乡村违法建筑处置工作。故被上诉人接到杭州市余杭区国土分局的《非法财物移交书》后,即将相关文件移交有权处置的五常街道办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同时,截止作出案涉回复时,被上诉人尚未收到五常街道办关于处置情况的反馈。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六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提出的申请公开“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的信息,作出被上诉人已将该违法建筑物移交五常街道办,由镇街负责后续处置工作,建议上诉人向五常街道办进一步了解答复。故,被上诉人于2014年8月9日收到信息公开申请,8月11日即作出书面答复,程序符合法律规定。三、上诉人之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当予以驳回。1、“文一社区农贸市场的项目”为违法建筑,已由职能部门予以认定,但相关处置结果信息并不存在。上诉人在上诉理由中称“被上诉人掌握并保存案涉信息”,是无事实依据的。2、案涉违法物品是一个不动产(建筑物),无法对其实施移动保管,只能是在原处,案涉违法建筑国土部门已经作了处置,余杭财政局及时在期限内作了由五常街道办对该违法建筑进行处置是恰当的。3、上诉人认为五常街道办不是一个行政机关或者说一级政府、无权处置违法建筑的理由不符合《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都是建立在对法律的错误理解和对没有事实依据的指责上,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提交的全部证据材料,均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二审中,各方以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为争议焦点展开了质证与辩论。经审查,原审对证据的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根据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本案中,李全英对其申请公开的信息描述为,“位于余杭区五常街道文一社区农贸市场项目非法用地案”的“《非法财物移交书》”和“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对于“《非法财物移交书》”的信息公开申请,余杭财政局在被诉信息公开答复第一项已经做了答复,并提供了相应的复印件,李全英对此亦无异议,该项答复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对于“非法财物的处置结果”的信息公开申请,余杭财政局答复称根据余政办2009第806号简复单处置精神已将案涉建筑物移交五常街道办分类管理并由该街道办事处负责后续的处置工作,因此指引李全英向五常街道办进行咨询,并且提供了余财行(2013)242号《关于土地违法案件立案查处没收建(构)筑物(第十三批)移交的通知》及清单,因此余杭财政局的答复具有事实依据。综上,李全英上诉请求撤销案涉信息公开答复第二、三项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李全英上诉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所提到的余财行(2013)235号移交通知与附件2中的余财行(2013)242号移交通知,两个通知文号不一致。余杭财政局对此解释称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为笔误,文号实为余财行(2013)242号。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被诉信息公开答复中描述的文件名、签发日期均与附件2一致,余杭财政局称是笔误的理由能够成立,但对该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全英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宇龙代理审判员 廖珍珠代理审判员 蔡维专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汪金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