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辽民初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王君臣与李X、刘凤英、刘少东机动车交通��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君臣,李X,刘凤英,刘少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
全文
吉林省东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辽民初字第106号原告:王君臣,男,户籍地东丰县,现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邢娟,系原告王君臣妻子。委���代理人:于维涛,东辽县法律援助中心。被告:李X,男,住所地东辽县。法定代理人:刘凤英,系被告李X之母。被告:刘凤英,女,户籍地辽宁省大石桥市,现住所地东辽县。委托代理人:李洪财,东辽县辽河源镇司法所。被告:刘少东,住所地东辽县。原告王君臣诉被告李X、刘凤英、刘少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艳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君臣未到庭参加诉讼,其委托代理人邢娟、于维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X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法定代理人刘凤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凤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洪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君臣诉称,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X���证驾驶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未悬挂机动车号牌)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查明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少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原告住院治疗24天,出院后休治2周。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其医疗费6593.69元、误工费3385.04元[89.08元/天X(24+14)天]、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天X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交通费3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请法院依法保护其合法权益。被告李X口头辩称,李X发生交通事故与刘少东没有关系,刘少东出门时告诉刘凤英看管好李X,刘凤英没有看住李X导致事故发生。被告刘凤英口头辩称,第一,原告要求赔偿的部分金额不属���;第二,虽然交通事故认定为被告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但是原告有过错横穿马路,应负事故一定责任;第三,事故发生当天刘少东本人不在家,摩托车交由刘凤英保管,应由刘凤英负主要责任。刘少东不承担责任。被告刘少东口头辩称,出事故当天到现在与其无关,事故当天早上其7点出门,直到晚上7点回家别人告诉其李X出事故了,整件事与其无关,李X偷骑走摩托车。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9时许,被告李X无证驾驶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东辽县辽河源镇宴平小街时,将路边行走的原告撞伤。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刘少东,该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未年检。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李X的行为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一款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君臣无责任。原告住院治疗24天,二级护理24天,花医疗费6593.69元,休治2周。发生交通事故时被告李X14周岁,法定监护人为被告刘凤英。原告王君臣是农村居民。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费票据、医疗费票据及用药清单、出院诊断及病志、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中李X和刘少东询问笔录等证据。被告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诊断、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公安机关交通事故卷宗中李X和刘少东询问笔录等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对病志、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故其理由不成立,故对原告提供的病志、医疗费票据予以确认。被告李X、刘凤英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24张中的10张金额为80��的无异议,其他票据有异议,认为7张长联票据没有具体乘车日期、2张出租车票据日期发生在事故之前、6张公交车票据与原告的居住地不符合,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对原告的交通费票据10张80元,应予确认;其他票据不予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李X驾驶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将原告王君臣撞伤,经东辽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李X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虽被告主张原告横穿马路应负事故次要责任,但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被告李X应赔偿原告王君臣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全部合理损失。发生交通事故时因被告李X14周岁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且无财产赔偿,被告刘凤英作为其法定监护人未提供已尽到监护责任的证据,故被告李X的赔偿责任应由被告刘凤英承担。原告主张被告刘少东与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有异议,被告刘凤英认为李X发生交通事故是其未尽到看管义务造成的,与被告刘少东无关;被告刘少东认为是被告李X偷骑走摩托车,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刘少东在公安机关的陈述称,发生交通事故当天,二轮摩托车的车钥匙是插在摩托车上的,且在发生交通事故前李X偷骑过一次该摩托车,说明刘少东对其所有的摩托车管理上有过失,导致李X将摩托车骑走发生交通事故,且被告刘少东承认该摩托车未年检、未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少东系吉DS93**号二轮摩托车的投保义务人,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其应该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的该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君臣主张的误工费3385.04元[89.08元/天X(24+1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X24天),被告李X、刘凤英、刘少东均无异议,原告亦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的上述主张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君臣主张的医疗费6593.69元,被告刘凤英对部分赔偿金额有异议,认为医疗票据中两张电诊费,没有医生的诊断证明,但该票据系原告入院当天门诊检查的费用,且票据的患者名字均为原告王君臣,被告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593.69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君臣主张的护理费2606.16元(108.59元/天X24天),被告刘凤英有异议,认为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赔偿数额有重复,且病历医嘱中只有18号标注是二级护理,其他日期没有标注,认为医嘱有篡改的可能,经本院释明,被告刘凤英不申请鉴定,因原告的长期医嘱中已经标明护理级别是二级护理,护理级别无变动不再另行标注,医疗费票据中的护理费是医院收取的费用,而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是根据医生的医嘱要求被告赔偿的护理人员的护理费用,不属于重复计算,被告刘凤英的反驳理由不成立,故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606.16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300元,被告刘凤英对公交票据中的10张,��金额为80元的无异议,对其他的票据有异议,其中长联票据没有具体的乘车日期,出租车票据均是在事故发生之前的,另6张公交票据与原告的居住地不符,经查被告的反驳理由成立,故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中的80元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余交通费220元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第五十一条、第四十七条一款、《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凤英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君臣医疗费6593.69元及住院伙食补助2400元、误工费3385.04元、护理费2606.16元、交通费8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15064.89元;二、被告刘少东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王君臣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本院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刘凤英、刘少东连带负担90元;原告王君臣负担10元。(此款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艳辉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许雅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