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抢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梅江法刑初字第104号公诉机关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辩护人薛某章。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区检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于2015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送过起诉书副本及开庭审理时,被告人薛某自愿认罪,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薛某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薛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1、2015年1月30日中午,被告人薛某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梅江区江南金利来步行街,趁事主冯某婷不备,夺得事主冯某婷手提包一个,提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元和白色小米手机2S一部(折值人民币871元),得手后驾车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冯某人民币300元和手机。2、2015年2月2日中午13时,被告人薛某为图钱财,驾驶一辆女装摩托车来到梅江区江南街道办事处嘉应东路天缘宾馆门前的人行道处,趁事主袁某不备,夺得袁某粉红色拎包一个,拎包内有现金人民币9000元,得手后驾车迅速离开。案发后,被告人薛某的家属退赔了被害人袁某人民币9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薛某被抓获的经过证明,户籍证明,扣押、发还、移交物品清单,证人黄某、薛某章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害人袁某、冯某婷的陈述,梅州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核价鉴定结论,被告人薛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飞车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薛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在其家属的配合下积极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并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辩护人提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建议对被告人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二年,并处罚金的量刑,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2月9日起至2016年5月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红色豪迈摩托车一辆、黑色头盔一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徐君庆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黄睿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