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泰民初字第00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肖才章与印亚民、张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才章,印亚民,张新霞,张介明,殷红霞,钟国生,印俊芝,胡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民初字第00125号原告肖才章。委托代理人常建明,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印亚民。委托代理人张新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号楼**栋***室。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号楼**栋***室。被告张新霞。被告张介明。委托代理人张新霞,女,汉族,1977年11月11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号楼**栋***室。被告殷红霞。被告钟国生。被告印俊芝。被告殷红霞、钟国生、印俊芝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桂英,女,汉族,1941年8月13日生,住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号楼**栋***室。被告胡桂英。原告肖才章与被告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殷月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才章及其委托代理人常建明,被告张新霞(亦为印亚民、张介明之委托代理人)、胡桂英(亦为印亚民、钟国生、殷红霞、印俊芝之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8日,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万元,并约定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被告承担。借款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被告印亚民、张新霞立即偿还借款250万元,并支付自2014年1月8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担保人对借款2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代理费。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张介明辩称,借款250万元是事实,借款后确实没有偿还,目前经济困难。2015年1月我们已经将244箱酒送给原告,按照与原告约定300元/箱的价格计算,总计73200元。另外将苏A×××××奔驰车给了原告,价格双方尚未商谈。我们家中尚有价值20余万元的家具也可以抵算给原告。我们希望能与原告协商分三年偿还借款。被告殷红霞、钟国生、印俊芝、胡桂英辩称,对于向原告借款至今未能偿还深表抱歉,只要是家中值钱的东西都愿意抵算给原告,同时我们也在积极想办法还款。目前确实经济困难,希望原告体谅,能够同意我们分三年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8日,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因经营需要共同向原告肖才章借款2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约定月息3%,利息每月支付一次,借款于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如到期不能一次性还清本息,所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代理费)、执行费等相关费用均由印亚民、张新霞承担。被告殷红霞、张介明、钟国生、印俊芝、胡桂英共同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借款后,被告印亚民、张新霞未按约还款,保证人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亦未还款,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原告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钟国生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7号楼14栋104室房屋。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125-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钟国生的位于泰兴市济川街道华泰新村7号楼14栋104室的房屋一套。2015年1月28日,原告又向本院申请冻结被告张介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州市港城支行账户21×××97中的存款60000元。同日,本院作出(2015)泰民初字第00125-2号民事裁定书,冻结被告张介明在中国农业银行江苏省分行泰州市港城支行账户21×××97中的存款60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存放在原告肖才章处的244箱酒、苏A×××××奔驰轿车及家具,因双方未能就价格协商一致,原被告一致同意本案中不予处理,待双方协商一致或本案执行时再作处理。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共同向原告肖才章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对此原被告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偿还借款250万元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借款时与原告约定利息为月息3%,故原告要求被告印亚民、张新霞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1月8日至还款之日利息之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均在借条中签名担保,但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故应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由于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向原告肖才章借款时约定2014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还清,利息每月结算一次,故原告现要求保证人对借款2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借款还清之日的利息承担连带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56750元,由于被告印亚民、张新霞借款时约定了诉讼代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保证人对此亦予担保,现原告主张的诉讼代理费用亦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当承担原告的诉讼代理费567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印亚民、张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肖才章借款人民币25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给付自2014年1月8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被告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对借款25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0日至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承担连带责任。二、被告印亚民、张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肖才章诉讼代理费56750元;被告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承担连带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元,减半收取159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20900元,由被告印亚民、张新霞、殷红霞、钟国生、张介明、印俊芝、胡桂英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殷月蔚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