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霍刑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5-07
案件名称
杨某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霍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霍刑初字第00021号公诉机关霍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安徽省金寨县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4日被霍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霍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霍山县看守所。辩护人何志扬,霍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辩护人杨先善,安徽景涛律师事务所律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霍山检公诉刑诉(201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2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金某某、项某乙、项某丙及其共同诉讼代理人周永新、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何志扬、杨先善、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诉讼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诉讼。在本院主持调解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某某、金某某、项某乙、项希丁、项某丙与被告人杨某某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并申请撤回对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诉讼,本院裁定准予撤诉。现已审理终结。霍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AYOL**号小型轿车由本县诸佛庵往钓鱼台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68线1KM+780M处,碰撞碾压坐卧在道路上的行人项某甲,造成项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于2014年12月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霍公交认字(2014)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某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发生事故后逃逸,负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出示了物证、书证、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驾车感觉右前轮像是被石头杠了,车子抖动一下,并发出响声,其下车查看,由于晚上天气较黑,车后什么都没看见,车子右后轮也没有异常,即驾车离开现场,其并不知道已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肇事逃逸,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被害人项某甲侧躺在机动车道上,侵犯了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过错。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日19时40分,被告人杨某某驾驶皖AYOL**号小型轿车,由霍山县诸佛庵往钓鱼台方向行驶,行至县道068线1KM+780M处,碰撞碾压坐卧在道路上的行人项某甲,造成项某甲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杨某某驾车逃逸。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霍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现场勘查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情况以及在现场提取车辆碎片等情况。2、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4日,被告人杨某某被抓获。3、(霍)公(刑)检(医)字(2014)012194号法医鉴定书,证实被害人项某甲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毁损伤死亡。4、提取笔录、(六)公(法物)鉴字(2014)第814号法医物证鉴定书,证实皖AYOL**号小型轿车底盘中部左中梁中部提取的疑似血痕与死者项某甲的血样的STR分型相同,似然率LR为2.88×1022:1。5、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206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事故现场散落的四块黑色塑料碎片为皖AYOL**号小型轿车右前轮前侧挡泥板整体分离部分。6、霍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7、霍山县气象资料证明,证实2014年12月2日,本地无降水天气现象。8、皖AYOL**小型轿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肇事车辆皖AYOL**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为被告人杨某某所有。9、被告人杨某某的基本信息及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事项。10、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其驾驶出租车从黄家畈左转弯驶入县道068线往钓鱼台方向行驶,当行至叉路口时,大约是晚上7点24分,正前方公路上有个人躺在路上打滚,这个人仰面躺在路上,头朝路中间,左右来回翻滚,这时有两辆摩托车从诸佛庵过来向钓鱼台方向行驶,驾驶员都是女的,差点碰到路面躺的人,这两辆摩托车都让了过去,他没有停车左转弯往钓鱼台方向开走的事实;证实当时路面很干净,没有血迹的事实。11、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饭后,其媳妇驾驶皮卡车载乘他及儿子、岳父等人,从霍山到诸佛庵,途经龙须坳时大约8点,没有发现什么情况,到诸佛庵街道叉路口看见有警车往钓鱼台方向行驶的事实。12、证人孙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19时26分,其驾车载乘朱立刚、孙庆海等人,从霍山到诸佛庵回家,途经事故地点时,她左边停了一辆轿车,开到龙须坳老村委会时,没有看见有人躺在路边的事实。13、证人舒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7、8点钟,其从霍山驾驶小货车回诸佛庵,途经龙须坳团结小店(评价超市)门前路上,看见一团一团的东西,红色的,没有看到人,他就过去了,直接回到诸佛庵派出所隔壁的家,看到派出所的警车出去了,今天早上他送货到霍山,途经事故现场时,才知道项某甲在团结小店被撞死了,路上一团一团的东西是项某甲的脑组织。14、证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大概19时30分,其驾驶出租车载乘其老婆从李某家出发到霍山,从李某家到龙须坳张家冲估计3-4分钟,到龙须坳张家冲没有看到路上有行人,也没有发现路上有人躺着的事实。15、证人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7时30分左右,其驾车载乘家属从诸佛庵回霍山,经过龙须坳一段平直路段,他家属在副驾驶突然叫唤一声,并用手往路的右边指,他看到一个人侧躺在路的右边,路边有一滩血,路中间散落着一些零零碎碎的东西,他家属讲头没有了,他开过去就拨打电话报警的事实。16、证人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被害人项某甲步行到龙须坳雷某家喝喜酒,发生交通事故是赵某打电话通知他的,项某甲平时有小肠气,经常发作的事实。17、证人赵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其在商店的家中玩电脑,听到门外公路上有人喊“金芝、金芝”,是项某甲在喊,紧接着听到一声沉闷的响声,听到响声时大约是19点40分左右,过了大约10分钟,他开门出来看见有人躺在路边,头发花白,侧卧在公路,面朝东,这个人就是项某甲,他就喊对面宋某某,宋某某出来打电话报了警,他打电话给项某乙的事实。18、证人雷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他家盖房子上梁安排的有喜宴,项某甲在他家喝喜酒,吃饭时项某甲没有喝酒,饭后大约19时多一点,项某甲从他家走的事实。19、证人詹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饭后,杨某某驾车载乘她从诸佛庵大干涧出发回霍山,途经龙须坳路段时,她在副驾驶听到响声,叫杨某某停车看看,车子停下后,她和杨某某都下车看了看,没有发现什么异常情况,这时后面有车子过来,灯光很强,杨某某讲路上有什么东西杠的车子响,她讲可能是矿泉水瓶子,然后他们就上车继续回霍山了,车子停在教育局家属区的车棚里,12月3日早上,杨某某驾车送她到与儿街开会,车子在与儿街清洗过,返回霍山后去了一趟超市,然后车子又停在原处的事实。20、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12月1日晚饭后7时左右,其驾驶皖AYOL**号小型轿车载乘詹兆云,从诸佛庵石家河往霍山方向行驶,车速每小时60公里左右,途径龙须坳右小弯下坡时,右侧车轮感觉轧到东西了,车子抖了一下,并听到响声,他以为轧到石头了,坐在副驾驶的詹某某讲路上好像有什么东西,像是包裹,叫他停车看看,这时已行驶了大约15米左右,他把车靠路右边停下,下车看了一下右后轮,没有发现异常,向车后看,车后漆黑一片,什么都看不见,他就上车继续开车到霍山,车子停在老教育局家属区詹某某家下面的车棚里。12月3日早上,他送詹某某去与儿街开会,因为前一天晚上下雨车子有点脏,他用皮管子冲洗了一下车子,没有发现车子右前保险杠的破损,12月4日早上,交警队打电话叫他送车子去检验,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对车子右前保险杠的破损无法解释的事实。另查明: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项某甲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各项损失340000元,已支付224000元,余款116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2015)霍刑初字第0002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在本院主持调解下,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项某甲近亲属达成了赔偿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项某甲近亲属各项损失340000元,已支付224000元,余款116000元于2015年9月30日前给付,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驾车感觉右前轮像是被石头杠了,车子抖动一下,并发出响声,其下车查看,由于晚上天气较黑,车后什么都没看见,查看车子右后轮也没有异常,即驾车离开现场,其并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不存在逃避法律追究,也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肇事逃逸,因而其行为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为按照常规,被告人感觉右前轮被杠,理应下车查看右前轮,就会发现右前侧保险杠的破损、右前车轮挡泥板的破碎,也就会发现致人死亡的交通事故,而被告人却称下车查看了右后轮无异常,即驾车离开,显然有悖常理,不符合事实;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驾车离开现场,并于12月3日清洗了车辆,虽称清洗车辆是因为12月2日下雨淋脏了车辆,但霍山县气象局证明12月2日本县全天无降水的事实,说明被告人清洗车辆是为了清理痕迹,掩盖事实真相,逃避法律追究;虽有证人詹兆云的证言证实被告人不知道发生了交通事故而离开现场,但证人詹兆云与被告人系朋友,其证言可信度较低;综上以及综合全案案情,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发生交通事故事而逃离现场,符合肇事逃逸的构成要件,构成肇事逃逸,因而对此不构成肇事逃逸的辩解、辩护意见,因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辩称的被害人项某甲侧躺在机动车道上,侵犯了机动车的正常行驶,与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有一定过错的辩护意见,因有霍公交认字(2014)第22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杨某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项某甲无责任,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交管部门依照现场勘查等情况作出的,专业技术性较强,可信度较高,且程序合法,被告人杨某某在法定期限内也未提出复核申请,应当予以认定,因而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了和解协议,赔偿了部分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立 柱审 判 员 许 玉 东人民陪审员 汤 允 利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詹辉荣(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