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欧某某与欧某甲,欧某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欧某某,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己,欧某庚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合法民初字第01702号原告欧某某,男,1924年3月21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粟远明,重庆市合川区将军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欧某甲,女,1948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欧某乙,女,1955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欧某丙,女,1957年6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重庆市合川区,经常居住地云南省昆明市。被告欧某丁,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欧某戊,女,1964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欧某己,女,1970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张伟(系以上六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男,汉,1962年7月27日出生,住重庆市合川区。被告欧某庚,男,1966年8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秦启碧(系欧某庚之妻),1972年3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欧某某与被告欧某甲、欧某乙、欧某丙、欧某丁、欧某戊、欧某庚、欧某己赡养纠纷一案中,原告欧某某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欧某某在本案诉讼期间申请撤诉,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诉讼权利所作出的处分,原告欧某某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欧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欧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汉红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刘 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