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顺民初字第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刘艳与刘新红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0333号原告刘艳,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被告刘海源,女,1982年11月21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刘海源委托代理人刘新红,男,1980年9月3日出生。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2号7层701-705,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马兴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颖,女,1978年4月29日出生,该公司职员。原告刘艳与被告刘新红、刘海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中银北京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冯晨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艳、被告刘海源委托代理人即被告刘新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银北京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刘艳诉称:2014年10月27日18时0分,在顺义区机场东路吴家营桥上,原告刘艳驾驶津MEA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适有被告刘新红驾驶登记在被告刘海源名下的京GGF4**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原告刘艳驾驶轿车的右前部与被告刘新红驾驶轿车的左后部相撞后,两车分别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没有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北京市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1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皮擦伤、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被告驾驶车辆在被告中银北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医疗费97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6068.23元,车辆修理费35475元,拖车费900元,共计52591.75元;2.被告中银北京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先行负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海源、刘新红连带负担;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海源、刘新红共同辩称:同意按照交通事故中双方为同等责任认定,由被告中银北京公司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刘海源与刘新红系夫妻关系。医疗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不认可;误工费不同意原告请求的数额。被告中银北京公司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称:我公司同意按照同等责任负担赔偿责任,合理合法地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同意按照50%负担赔偿责任。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认可,误工费具体金额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7日18时0分,在顺义区机场东路吴家营桥上,刘新红驾驶登记在刘海源名下的京GGF4**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适有刘艳驾驶津MEA6**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刘艳驾驶小型轿车的右前部与刘新红驾驶小型轿车的左后部相撞,后两车分别与道路中心护栏相撞,造成刘艳受伤、两车及护栏损坏。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交通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无法查清全部事故事实,故没有认定责任。事故发生后,刘艳被送至北京市北京市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10月29日出院并转院至北京市顺义区中医医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11月2日出院,被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头部皮擦伤、左肩部、胸部软组织损伤、左侧第2、3肋骨骨折等,支出医疗救治费共计9798.52元。京GGF4**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是刘海源,系刘新红配偶,该事故车辆在中银北京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审理过程中,中银北京公司向本院申请对事故碰撞过程及事故原因的鉴定,我院依法委托交通运输部公路科学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交公司函(2015)第25号终止鉴定函称,“我中心组织相关鉴定人员对送交鉴定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和反复论证,认为现有材料不足,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我中心决定终止该案的鉴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证明、保单、住院病案、住院费用专用收据、住院费用明细、诊断证明书、门诊收费票据、终止鉴定函、发票、劳动合同、工资银行明细、工资发放表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中银北京公司仅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交通管理部门未对本案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鉴定机构亦根据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根据《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超过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确定双方当事人过错的,平均分担赔偿责任”,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刘艳与被告刘新红承担同等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车辆修理费、拖车费属原告刘艳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范围。对于原告刘艳上述各项合理损失的具体数额,本院根据双方一致确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有关法律规定和统计数据予以确认。误工费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根据双方确认的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酌情确定。经过庭审质证,本院审核确认原告刘艳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9798.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0元,误工费5000元,车辆修理费35475元,拖车费9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1523.5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原告刘艳的上述合理损失由被告中银北京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不区分事故责任负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50%的赔偿责任比例负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各项损失共计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二、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艳医疗费、车辆修理费等共计一万七千二百六十一元七角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刘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三百五十一元(原告已交纳),由原告刘艳负担一百七十五元,被告刘新红负担一百七十六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冯晨晨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