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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847号

裁判日期: 2015-04-09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李毕计与田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毕计,田丰,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昆都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847号原告李毕计,男,1960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包头市昆都仑区。委托代理人孙树海,内蒙古石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丰,男,199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包头市青山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包头市昆都仑区。负责人高世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女,1988年3月24日出生,蒙古族,公司职工,住包头市青山区。原告李毕计诉被告田丰、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晓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毕计及委托代理人孙树海,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许秋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毕计诉称,2013年2月25日17时许,原告与被告田丰所驾驶的小轿车,在本市昆都仑区北沙梁交建菜市场处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受伤住院。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包公交昆认字(2013)第4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被告田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事故造成左胫骨骨折,左腓骨骨折。原告诉至法院后,法院以原告的二次手术费未实际产生为由,未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二次手术费的请求。现原告已经做完二次手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476.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营养费560元、护理费1110.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已经向法院起诉过一次,保险公司已经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已经赔偿完毕。对原告本次起诉的各项请求,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被告田丰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田丰驾驶小型客车,在本市昆都仑区沿白云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沙梁交建菜市场处,与前方同向行走的原告李毕计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当日被送往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原告的伤情为胫骨远端PILLON骨折(左)、腓骨骨折(左)。本次事故的责任,经包头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昆都仑区大队认定,被告田丰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该起事故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原告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19186.17。本院以(2013)包昆民初字第167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李毕计各项损失共计90197.2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6352.68元,其中医疗费赔偿10000元,三者险保险范围内赔偿23614.52元。原告于2014年1月6日再次到包头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行取出内固定物手术。原告住院13天,花费住院费12476.14元。本院认为,被告田丰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将原告撞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田丰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现原告就二次手术费提起诉讼,故被告田丰应对因该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二次住院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30万,故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李毕计要求赔偿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按照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毕计要求被告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按照相关标准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李毕计要求赔偿营养费的请求,原告提供的住院诊断证明书中,医嘱明确要求加强营养,故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按照相关规定,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护理费的请求,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结合原告住院时间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毕计护理费1110.8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二、由被告田丰赔偿原告李毕计医疗费12476.14元;三、由被告田丰赔偿原告李毕计住院伙食补助费520元;四、由被告田丰赔偿原告李毕计营养费520元;二至四项共计13516.14元,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五、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包头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田丰承担的赔偿款在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并将赔偿款支付原告李毕计;六、驳回原告李毕计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元(原告李毕计已预交),由被告田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晓静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  普莉娅附:赔偿计算清单1、医疗费:依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12476.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13天=520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及其他服务业年平均收入36953元计算。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赔偿1110.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3天,按照相关规定每天赔偿40元计算。即40元×13天=520元。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指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废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4页共6页第1页共6页